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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与杜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杜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51号原告: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南旗桥下63号。法定代表人:林文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严淋,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杜芸,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置业公司)诉被告杜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融侨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杜芸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xx1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杜芸立即配合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到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三、请求依法判令杜芸按合同总价的10%向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8500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杜芸向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另行销售的费用10000元;五、请求依法判令杜芸赔偿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杜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与杜芸签订《旗山文城二期(融侨小院)商品房定购协议》,由杜芸向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闽侯县××××号“旗山文城二期”项目第6-114#楼1;2;3;4层02联排住宅商品房。2014年12月5日,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与杜芸签订合同编号为20xx1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89.84㎡,总价款为285万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杜芸应于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当日向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折抵购房款;杜芸应于2014年10月3日前向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含定金)86万元,余款199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4年8月20日、8月21日,杜芸分别向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9万元,计10万元。2014年9月4日,杜芸向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85000元。2014年10月12日,杜芸向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575000元。2014年12月15日,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上述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之后,杜芸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但是,由于杜芸的征信显示逾期还款严重,银行拒绝了杜芸的按揭贷款申请。2015年5月15日,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遂依约向杜芸发出《更改付款方式通知书》,告知杜芸在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天内到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处办理付款方式变更手续并交纳相关款项。若杜芸逾期不办理付款方式变更手续,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但是,杜芸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之后,至今长达一年多时间内仍未前来办理付款方式变更手续并交纳相关款项等,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杜芸未作答辩。融侨置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杜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融侨置业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与杜芸签订《旗山文城二期(融侨小院)商品房定购协议》,该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当日杜芸向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折抵购房款,2014年8月20日、8月21日,杜芸分别向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9万元,计10万元;2014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xx15)及附件,约定杜芸向融侨置业公司购买坐落于闽侯县××××号“旗山文城二期”项目第6-114#楼1;2;3;4层02联排住宅商品房,总价款为285万元。2014年9月4日,杜芸向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85000元,2014年10月12日,杜芸向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575000元,10万元定金折抵购房款,首付款共支付86万元,余款199万元杜芸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2014年12月15日,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讼争房的预告登记。后杜芸未能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审批,其尚欠的购房款199万元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5月15日,融侨置业公司向杜芸发出《更改付款方式通知书》,告知杜芸在该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天内到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处办理付款方式变更手续并交纳相关款项。如杜芸逾期不办理付款方式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天,杜芸应按尚欠房款的万分之四向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认为,杜芸与融侨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10条第6点约定,若由于银行方面不受理杜芸的按揭贷款申请或因杜芸自身方面原因导致银行不批准按揭贷款的,杜芸应无条件变更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杜芸必须在融侨置业公司通知变更付款方式后7天内到融侨置业公司处办理付款方式变更手续并交纳相关款项。如杜芸逾期不办理付款方式变更手续的,逾期超过30天的,融侨置业公司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融侨置业公司解除合同的,杜芸应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融侨置业公司已于2015年5月15日向杜芸发出《更改付款方式通知书》,杜芸至今尚未支付剩余的购房款199万元,已构成违约,故融侨置业公司要求解除与杜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杜芸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融侨置业公司要求杜芸支付另行销售的费用1万元,本院认为,杜芸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已包含融侨置业公司的损失,故该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九条约定,由于杜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融侨置业公司为解除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由杜芸承担,故本案的律师费11000元以及诉讼费由杜芸承担,上述费用由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在杜芸已付购房款86万元中扣除,剩余的购房款由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无息返还杜芸。杜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与杜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xx15)。二、杜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到闽侯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预告登记(编号:侯房预x字第xx号)注销手续。三、杜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85000元及律师费11000元。四、驳回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杜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仲人民陪审员  兰 艳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燕圆附件: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