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84芮政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政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政,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扬州市江都区金色阳光国际旅行社员工,住扬州市江都区。户籍地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政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芮政为向被害人顾某索要债务,遂与他人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鉴真岗红绿灯处,通过制造交通事故将被害人顾某诱骗下车,后被告人芮政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顾某先后带至扬州市邗江区鉴真大道、平山堂停车场、扬州市江都区长青大桥西侧等处索要债务,直至次日凌晨5时许。期间,被告人芮政采用扇耳光、电棍电击等方式殴打被害人���某,致被害人顾某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胸部电击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芮政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未到庭证人王某1、许某、宰某、吕某、王某2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芮政的供述和辩解,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政采用殴打方式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芮政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的13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善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雅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