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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即墨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5月1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廉法展,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王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廉法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通过其父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兰村卫生院等候公安机关抓捕;且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乔某4系同村村民。2016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乔某4家找在乔某4家玩耍的妻子索要钥匙,在门口处与乔某4妻子、父母、岳母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乔某4闻讯后从家中出来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其间,王某某持刀将乔某4砍伤。经法医鉴定,乔某4因外伤致面部多处条状皮肤疤痕,累计长度达36CM,其中有13CM位于面部中心区,触及硬结及疙瘩,面积达18平方厘米植皮区位于前额正中,构成重伤二级;乔某4因外伤致腹部、四肢多处条状疤痕累计52.5CM,构成轻伤一级;乔某4因外伤致头部条状疤痕累计17CM,因外伤致左额窦前壁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乔某4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乔某4的陈述,证人王永夏、刘某、乔某1、乔某2、黄某、孙某、乔某3、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监控光盘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5)即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北墅监狱(2012)鲁北狱释证字第308号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鉴于该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因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乔某4的家人发生争执后,乔某4闻讯后从家中出来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后王某某持刀砍伤乔某4,乔某4对于案件的发生无明显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委托其父亲报案并在兰村卫生院等候公安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王某某的父亲王某2于2016年8月25日15时48分许拨打电话报警,但其报警内容为“有打架的,要求派处所出警处置”,即墨市公安局七级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王某某父亲未向公安机关说明王某某在兰村镇卫生院,且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未对此作出供述,王某2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亦未对此事作出说明,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