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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宏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9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宏海,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高中文化,常熟市兴隆环卫机械设备厂职工,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人刘宏海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0年9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宏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宏海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宏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宏海于2017年3月30日21时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常熟市梅李镇人民路与寺泾路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后逃逸。后于当晚23时许,被告人刘宏海至常熟市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告人刘宏海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认定,被告人刘宏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苏E×××××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88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宏海与被害人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宏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宏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宏海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宏海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21时07分许,被告人刘宏海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常熟市梅李镇人民路与寺泾路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后逃逸。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刘宏海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宏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认定,苏E×××××汽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82.50元。案发当日晚,被告人刘宏海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梅李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宏海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7年4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宏海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宏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王某2、丁某、孙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海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宏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宏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宏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宏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宏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