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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光清、白明霞、李玉怀因与被上诉人张强民间借款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光清,白明霞,李玉怀,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光清,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明霞,女,系宋光清之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睿,陕西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怀,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光清、白明霞、李玉怀因与被上诉人张强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光清、白明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睿,上诉人李玉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冯振涛,被上诉人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光清、白明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中应减少8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上诉费及一审判决中超出17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部分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案涉贷款本金为2520万元背离事实,也与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据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只提举了194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现金的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据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生效的时间点应以被上诉人支付贷款金额的时间为依据,亦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汇款的时间,借款的数额也应当以汇款的数额为准。本案被上诉人诉称其给上诉人出借贷款的金额为2520万元,但其给上诉人银行账号汇款额仅为1948万元,故应以现有证据认定实际贷款的本金数额为1948万元。被上诉人辩称其转账支付1948万元,剩余的款项是通过现金支付给上诉人的,既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不合情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给付贷款2520万元的证据,而且上诉人已经偿还716万元,故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2520万元的诉请,对超出部分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贷款本金为2520万元有悖普通人的认知,更不用说法律要求的证据确实。2.一审判决以认定贷款本金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和2015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认的5080万元相符,显然是一种搪塞和掩人耳目。上诉人在《协议书》中确认5080万元借款来源于两次《借款合同书》约定的两个2520万元计5040万元和另外一笔借款40万元的总和,因为两份《借款合同书》中借款本金都已计入了利息部分(实际贷款数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都不一致),上诉人对此数额的确认是基于对《借款合同书》的认可,不等于是对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出借款数额的认可。所以,一审判决用《协议书》确认的贷款数额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实属牵强附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实际贷款数额。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之前偿还的716万元全部系利息错误,该还款中有248万元是偿还的贷款本金。上诉人偿还716万元的时间在2012年6月7日之前,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利息仅为五个104万元计520万元,被上诉人给付贷款时已预扣了52万元,所以,上诉人偿还的716万元扣除剩余利息468万元,另外的248万元应属偿还的贷款本金。一审判决认定全部是偿还的利息明显错误。(二)上诉人实际收到贷款本金1948万元且已偿还贷款本金248万元,人民法院应依法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判决上诉人偿还本金和利息,这不仅有证据支持,而且符合生活常识,故二审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上诉人主张收到被上诉人的贷款1948万元有被上诉人提举的银行汇款凭条佐证,上诉人对本案的事实陈述完全符合客观实际、合情合理,与《借款合同书》能够互相印证。综上,原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贵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玉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对2520万元借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张强未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李玉怀承担保证责任,李玉怀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一审法院判令李玉怀对25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借款合同书》的约定,李玉怀系252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根据《借款合同书》第5条约定,本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终身担保责任,保证人与乙方(宋光清)互负连带责任,若乙方(宋光清)不能履约,保证人应在三十日内履行保证义务。2.张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玉怀对25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保证人李玉怀的保证责任免除。根据《借款合同书》第2、3条约定,主债务252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1个月,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止,最后一笔的还款期限亦届至2012年7月3日。又根据《借款合同书》第5条约定,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30天,但张强并未在该期限内要求李玉怀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在合同约定“保证人终身担保责任同时又约定保证人在三十日内履行保证义务”,属于保证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即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但张强在此期限内也从未要求李玉怀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李玉怀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3.张强未提供直接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玉怀承担过保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张强诉请李玉怀对25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就要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已向李玉怀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合法有效证据。在本案的一审中,张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9月24日张强与李玉怀的通话记录单;证人米博、李明的证人证言。但张强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本不能直接有效的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李玉怀承担过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对于2015年9月24日张强与李玉怀的通话记录单:该通话记录单无法证实双方的通话内容,不能证明曾有张强要求李玉怀承担保证责任的通话内容。(2)对于证人米博、李明的证人证言:第一,证人米博、李明的身份是张强公司的员工,与张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第69条第2款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根据证人米博、李明的证言内容,其证言均属传来证据,按其证言内容所述,米博和李明均未直接听到张强和李玉怀的谈话内容,无法直接证明张强曾要求李玉怀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因此,在本案一审中,张强并未提供任何直接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玉怀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证人米博、李明证言并结合通话记录单,可以证明张强在保证期间内向李玉怀主张过权利”,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混淆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这两个基本法律概念,直接导致作出错误的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载明“李玉怀辩称张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李玉怀承担保证责任,李玉怀对本案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但根据张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张强在诉讼时效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其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才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也就不存在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一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以张强在诉讼时效内向李玉怀主张过权利认定李玉怀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李玉怀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核心是张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玉怀承担过保证责任,而非在诉讼时效内向李玉怀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混淆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这两个基础的法律概念,直接导致作出错误的一审判决。(三)一审法院对于张强与宋光清于2015年5月8日签署的《协议书》所涉事实未予查清,直接导致错误作出李玉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一审判决。第一,张强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和宋光清于2015年5月8日签署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有李玉怀的签字,且内容也不是只涉及李玉怀担保的2520万元借款,因此该协议书对于认定李玉怀就2520万元债务的保证期间没有任何影响和意义,仍仅能依据《借款合同书》的内容确定李玉怀对25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第二,一审法院未对该《协议书》所涉债务5080万元的构成以及与本案所涉2520万元担保债务的关系予以查清。在该《协议书》中仅提及宋光清因生产经营需要曾经向甲方借款5080万元,但并未说明该5080万元借款的构成,不排除宋光清已向张强偿还了本案所涉的2520万元担保债务,之后宋光清又继续向张强借款,由此形成在签署《协议书》前共计向张强借款5080万元的事实,由此一来,李玉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2520万元债务,宋光清事实已向张强还清,对于之后张强与宋光清之间形成的新的债务,李玉怀也未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故李玉怀亦不应再承担任何连带保证责任。(四)张强和宋光清串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骗取李玉怀提供保证担保,李玉怀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书》约定,张强向宋光清提供借款用于煤矿的生产经营需要,但实际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煤矿,非用于煤矿生产经营。张强作为出借人,宋光清作为借款人,违背李玉怀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串通改变借款用途,骗取李玉怀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李玉怀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李玉怀对25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玉怀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宋光清、白明霞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李玉怀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张强针对宋光清、白明霞的上诉辨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充分详实、适用法律正确,根本不存在几名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述的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1、本案答辩人张强与被答辩人宋光清、白明霞之间分别有三笔借款:一笔是本案争议的,即于2011年8月4日答辩人张强借给被答辩人宋光清的本金为2520万元,被答辩人李玉怀作为担保人,几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并且宋光清出具了借据的;另一笔是2013年12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宋光清之间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第三笔为2012年3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出具借据的,本金为2520万元,担保人为许军林;(该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对相关事实证据做出确认);三笔合计本金为5080万元,除担保人不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再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因此可以明确本案讼争的2560万元就是双方第一笔、第二笔的借款本金。2、2015年5月8日,答辩人张强与被答辩人宋光清进行对账,并就还款方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总额进行了确认,合计共5080万元,这也是对此前仅有的三笔借款本金的数额进行了确定。3、在原审法院的庭审中,被答辩人均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借据、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也可以说明上述的协议、借据、转账记录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借贷情况的真实反映,如果被答辩人不认可所欠本金的数额,完全不用再通过协议、借据确认其欠款的数额及出具还款协议。因此,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况且本案答辩人除了上述内容之外还提供了银行的转账记录,因此原审法院有理有据,是完全正确的公正判决。4、此外根据我国《民诉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从一审至二审,虽然提出多项异议,但其从未提出过任何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这显然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张强针对上诉人李玉怀的上诉辩称:诚如前述,原审法院的判决并不存在事实错误与适用法律错误。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借款合同是如此陈述的:“本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终身担保责任,保证人与乙方互负连带责任,若乙方不能履行,保证人三十日内履行保证义务”,这里的保证人三十日内履行保证义务并非如被答辩人所述,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其只是强调了保证人应该在乙方无法履行到期债务事后主动履行保证义务的表述。根据上下文,答辩人为了最大程度的保障自己的债权利益,已经强调的是终身承担保证责任,怎么又会刻意背离这样的初衷,减轻担保人的保证义务,显然于情于理都是不合理的,因此,被答辩人歪曲真实的意思表示无非是想利用当事人表述上的瑕疵逃避担保义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即使借款合同中存在前后表述不一的情况,也应该根据法律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也并非上诉人主张的30日履行保证期间,于法无据。3、原审法院没有也不可能混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概念。事实上上诉人自己在原审判决中明确表述确认2015年9月24日,与答辩人通过电话,答辩人向其主张过权利;2014年5月答辩人也提供了证人证言向其要钱的事实,被答辩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诚如上诉人自述,其当年是因为对陕北当地的经济形势过于乐观,以致经营出现困难,虽然其现状值得同情,但法律尊重的是客观事实和证据效力,况且借款行为真实存在,保证人保证责任明确,借款借据及多份协议书逻辑清晰,相互印证,借款数额清楚明确,因此恳请合议庭能公正审理,维护答辩人的权益。张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光清、白明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2年9月10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李玉怀、孟建军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宋光清、白明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4日,原告张强与被告宋光清、李玉怀及案外人孟建军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出借人:张强(甲方),借款人:宋光清(乙方),保证人:李玉怀、孟建军。因乙方煤矿生产经营之需,向甲方借款并请李玉怀、孟建军为保证人,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信守。1、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2520万元整。2、本合同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3、本合同约定乙方借款还款方式为:2011年10月4日还款104万元人民币;2011年12月4日还款104万元人民币;2012年2月4日还款104万元;2012年4月4日还款104万元人民币;2012年6月4日还款104万元;剩余2000万元整在2012年7月3日之前一次性还清。4、乙方必须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以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乙方还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全部借款给付甲方20‰月息。5、本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终身担保责任,保证人与乙方互负连带责任,若乙方不能履约,保证人三十日内履行保证义务;6、乙方不能清本金和本合同第4条约定利息,造成甲方因追索借款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均由乙方和保证人承担。7、双方签字盖章或按手印生效。8、借款人、保证人不能依约还款,本合同约定由靖边县人民法院裁处,甲方可以申请法院支付令解决。9、乙方另立借据为本合同要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宋光清、张强、李玉怀、孟建军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按印。同时,宋光清给张强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张强人币2520万元整。宋光清,2011年8月4日”。同日,原告张强通过中国银行靖边县支行给宋光清转账1948万元,其余借款以现金提供。借款后被告宋光清累计给原告还款716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宋光清催要借款,向李玉怀亦主张过还款。2013年12月12日宋光清再次向张强借款并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张强人币40万元整。宋光清,2013年12月12日”,该笔借款宋光清未偿还。2015年5月8日,张强、宋光清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记载“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曾经向甲方借款5080万元,目前已经远远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尽快偿还甲方款项,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信守”,该协议还约定了具体还款计划,但并未实际履行。为索要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张强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宋光清与白明霞系夫妻,该两笔借款均产生在宋光清与白明霞婚姻存续期间。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张强的申请,该院作出(2015)榆中立民保字第00068-1、00068-2、00068-3号民事裁定,1、冻结被告宋光清在宁夏源丰煤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30%的股权。冻结期限三年。2、查封被告李玉怀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旅游度假区建设路16幢10102的房屋。3、冻结被告李玉怀所持有的榆林大漠绿淘沙城市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10%的股权;冻结被告李玉怀所持有的神木县天宝商贸有限公司85%的股权;冻结被告李玉怀所持有的榆林市世纪星工贸有限公司15%的股权;冻结被告李玉怀所持有的榆林市红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冻结被告李玉怀所持有的榆林亨德瑞文体产业管理有限公司45%的股权;冻结被告李玉怀所持有的榆林市绿淘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15%的股权;冻结期限三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强与被告宋光清、李玉怀及案外人孟建军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宋光清给张强出据的两支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强依据2011年8月4日与被告宋光清、李玉怀及案外人孟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宋光清出具的2520万元的借据要求三被告按2520万元还本付息,被告宋光清辩称实际收到借款1948万元。但查明,原告张强与被告宋光清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宋光清出具的借据均载明借款金额为2520万元,并在2015年5月8日结算时宋光清亦认可该笔借款金额为252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52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书》第4条中约定,宋光清必须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以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乙方还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全部借款给付甲方20‰月息。被告宋光清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应承担2520万元借款从2012年8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宋光清已经偿还的716万元,因宋光清没有举证证明具体偿还的时间,且不足以偿还已经产生的利息,故应在所欠利息中扣除。被告白明霞与宋光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该笔借款系白明霞与宋光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明霞亦负有偿还责任。被告李玉怀在《借款合同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约定为终身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玉怀辩称,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对本案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玉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光清追偿。原告张强持2013年12月12日被告宋光清出具的40万元借据要求被告宋光清、白明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宋光清辩称,该笔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对该借款认可民间借贷的法定利息,故该笔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为宜。被告宋光清抗辩理由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白明霞与宋光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系白明霞与宋光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明霞亦负有偿还责任。被告白明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宋光清、白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人民币25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已付利息716万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李玉怀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宋光清、白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00元,由被告宋光清、白明霞、李玉怀负担160000元,由原告张强负担9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光清、白明霞、李玉怀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宋光清、白明霞提交新证据一组,即:《给靖边张强转款记录表》及2011年12月6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4月5日各转付的104万元银行支付打印件三张,欲证明其于2012年之前给被上诉人张强偿还了716万元,其中利息468万元,本金248万元。被上诉人张强质证称,借款关系发生后,其受到宋光清716万元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在一审时没有提交,现在提交的是复印件,且仅有三张转款凭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716万元还款给付的是借款利息,利息付至2012年9月9日,所以,其主张的利息是从2012年9月10日之后;李玉怀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上诉人张强提交了五份证据,即:1.2011年8月4日宋光清向张强出具的2520万元借据一张;2.2013年12月12日宋光清向张强出具的40万元借据一张;3.2012年3月9日宋光清向张强出具的2520万元借据一张;4.2015年5月8日,张强与宋光清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本院(2016)陕民终5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中3、5两份为新证据,其余证据为原审证据,举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欲证明宋光清前后三次累计向张强借款5080万元,宋光清以《协议书》对上述三次借款的事实进行了再次确认,本案所涉借款为2011年8月4日和2013年12月12日的两笔借款,2012年3月9日的借款已被生效的(2016)陕民终5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宋光清、白明霞质证称,对2012年3月9日借据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并不认可借款为2520万元,借据与借款合同是同时书写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书》上并没有确认5080万元是借款本金,而仅是对2015年5月8日之前所欠款项为5080万元予以确认,协议对借款利息并未提及,也未确认5080万元是借款本金。(2016)陕民终597号民事判决书也不能证明该5080万元为借款本金。对2013年12月12日宋光清向张强出具的40万元借据真实性认可,但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李玉怀质证称,1.对借款合同及借据真实性认可,付款明细其无法发表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其认为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打款金额为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借款本金为1948元。第二,张强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李玉怀主张保证责任,故李玉怀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对《协议书》质证认为,其在该《协议书》上并未签字,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以该协议书证明三笔借款的本金数额为5080万元,也不能推定本案诉争借款本金为2520万元。3.对通话记录详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是该证据仅能证明在2015年有通话,而不能证明在2012年向李玉怀主张权利;其二,2014年2月的通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三通话记录没有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张强曾向李玉怀主张故权利。4.对张强在原审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一是两证人是张强公司的员工;二是两证人也是听说,证言属传来证据;其三对张强要钱的时间也说不清楚。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强向李玉怀主张过权利,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张强向李玉怀主张保证权利的证据。对张强提交的两份新证据质证称,对2012年3月9日宋光清向张强出具的2520万元借据一张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6)陕民终59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三笔借款本金是5080万元,也不能推定本案诉争借款本金数额为2520万元。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强与宋光清、李玉怀及案外人孟建军于2011年8月4日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以及宋光清给张强出具的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各方的诉辩,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2520万元是否正确;2.李玉怀是否应对25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252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张强与宋光清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宋光清出具的借据均载明借款金额为2520万元,并在2015年5月8日结算时宋光清亦认可该笔借款金额为2520万元,加之,上述结算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2016)陕民终597号民事判决确认,故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2520万元正确。又因白明霞与宋光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确认该笔借款系白明霞与宋光清夫妻共同债务,白明霞亦负有偿还责任。故宋光清、白明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玉怀应否对25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因李玉怀在《借款合同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约定为终身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审认定李玉怀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李玉怀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应予免除的问题,因张强提交的双方通话记录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强在诉讼时效期内向其主张过权利,现上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上诉人李玉怀认为其对本案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李玉怀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宋光清追偿。综上,宋光清、白明霞、李玉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82元,由上诉人宋光清、白明霞承担132402元;李玉怀承担341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张润民代理审判员  滕欣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