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晴隆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晴隆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323行初27号公益诉讼人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晴隆县莲城镇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成刚,系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易雄,系该院副检察长。委托代理人张云,系该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被告晴隆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晴隆县东观街道办东东北社区东街文化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法定代表人黄信,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宇,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帮华,系该局地质环境股股长。公益诉讼人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晴隆县检察院”)诉被告晴隆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晴隆县国土局”)行政不作为行政公益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晴隆县检察院委托代理人易雄、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晴隆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杨建宇、赵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晴隆县检察院诉称,2010年12月28日,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以下简称”黎家大院砂石场”)取得采矿权,矿区面积为0.0188平方公里,采矿期限至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4日,晴隆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关于组织开展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通知》(晴国土资[2015]71号)规定,要求黎家大院砂石场进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2015年12月25日,黎家大院砂石场委托贵州天盈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但其一直未按照实施方案对已开采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晴隆县国土局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之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导致黎家大院砂石场从停产至今,矿区环境未得到有效恢复治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益诉讼人于2017年1月24日向晴隆县国土局发出诉前程序检察建议,督促该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2017年2月23日晴隆县国土局回复承诺将启用黎家大院砂石场缴存的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开展环境恢复治理,并对该矿原业主采取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的处罚措施。截止至起诉之日,黎家大院砂石场仍未进行矿山恢复治理,晴隆县国土局亦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未组织对该矿山进行环境恢复治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公益诉讼人认为,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第十八条第二款”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经验收不合格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及《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晴隆县国土资源局负有对晴隆县县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在黎家大院砂石场不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下,晴隆县国土局未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在公益诉讼人向晴隆县国土局发出检察建议后,该局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由于晴隆县国土局怠于履职,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环境公告利益遭受侵害并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和社会环境公共利益,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的实施方案》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保护案件指定集中管辖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晴隆县国土局对黎家大院砂石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晴隆县国土局依法履行对黎家大院砂石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监管职责。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晴隆县国土局《关于组织开展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通知》;2、晴隆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农业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晴隆县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使用暂行规定》;3、晴隆县国土局、财政局《关于晴隆县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缴存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4、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5、晴隆县国土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6、照片共计6张(拍摄时间:2017年1月19日),证明晴隆县国土局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被告晴隆县国土局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晴隆县检察院晴检行公立[2017]02号立案决定书、晴检民(行)行政违监(2017)52232400002号检察建议书各一份(发出时间:2017年1月24日);2、送达回证(送达时间2017年1月24日),证明晴隆县检察院已履行诉前检察程序。被告晴隆县国土局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晴隆县国土局关于黎家大院砂石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答复一份(收到时间:2017年2月23日);2、晴隆县国土局《关于尽快完成黎家大院砂石场环境恢复治理的通知》,证明晴隆县国土局收到检察建议后未履行职责,仍存在怠于履职的证据。被告晴隆县国土局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1、晴隆县国土局《关于黎家大院砂石场未完成环境恢复治理的情况报告》(附照片4张);2、晴隆县文体广旅局《关于黎家大院砂石场相关事宜说明》;3、《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4、照片共计10张(拍摄时间:2017年2月22日、4月14日),证明公益诉讼人在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后,晴隆县国土局仍未履行职责,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被告晴隆县国土局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晴隆县国土局辩称,黎家大院砂石场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晴隆县国土局已履行相关职责,未全面履行职责的情况主要存在一些特殊原因,主要责任不在晴隆县国土局,不存在违法行为。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监督管理是国土局的工作职责,国土局将一如既往督促黎家大院砂石场开展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黎家大院砂石场的基本情况。晴隆县国土局于2010年12月28日在国土资源配号系统申请配号成功后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期限为5年(2010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矿山名称及采矿权人为”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开采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为8万吨/年,矿区面积0.0188k㎡,开采深度:1646.5m至1610m标高。二、晴隆县国土局先后两次督促黎家大院砂石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第一次是2015年12月4日,按照国土资源部令2009年第44号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以《关于组织开展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通知》(晴国土资发(2015)71号)文件督促黎家大院等砂石场开展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要求在2015年12月15日前提交资质部门编制的《黎家大院砂石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并按照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黎家大院砂石场如期提交了《黎家大院砂石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在实施恢复治理过程中,因边坡危岩的清除需要炸药(因采矿证过期,公安部门不开炸药)和采场内块石较多和打砂扬尘对旅游观光车辆、旅客和景区建设、管理有一定影响,在检查中发现黎家大院砂石场未按照《黎家大院砂石场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开展环境恢复治理,通过督促无效后,晴隆县人民政府办强制关停黎家大院砂石场,导致该砂石场环境恢复治理进展缓慢,未按期完成环境恢复治理任务。第二次是2017年3月19日,在收到晴隆县检察建议后,晴隆县国土局以《关于尽快完成黎家大院砂石场环境恢复治理的通知》(晴国土资发[2017]19号)文件,督促黎家大院砂石场在1个月以内按照《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完成碎石土回填和矿山复绿等环境恢复治理任务。文件下发后,张勇芳以政府已发公告(2016年8月13日,莲城街道办中心社区居委会公告),不允许栽树为借口拖延不领取晴隆县国土局下发的文件和开展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直至2017年5月10日才领取该文件。晴隆县国土局对黎家大院砂石场一直在履行督促、监管职责,未出现纵容黎家大院砂石场不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三、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监督管理是晴隆县国土局的工作职责,晴隆县国土局将加大力度督促黎家大院砂石场开展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一直以来,晴隆县国土局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规定,履行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监督管理,编制全县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督促矿山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督促矿山缴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督促矿山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等。黎家大院砂石场共缴存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5万元,缴存的保证金属于矿山业主所有,晴隆县国土局开展对黎家大院砂石场业主思想动员工作,由矿山业主自行开展环境恢复治理。若黎家大院砂石场仍然拒不履行,晴隆县国土局将根据《贵州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程序启用黎家大院砂石场缴存的保证金组织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不足部门晴隆县国土局依法追缴),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处3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目前晴隆县国土局除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外,还承担全县地质灾害隐患点汛前排查、巡查、复查、地质灾害应急准备等工作。由于地质环境股工作人员2人,人少事多,工作压力大,黎家大院砂石场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进度缓慢,希望得到谅解。晴隆县国土局将按照晴隆县检察院和普安县人民法院的要求和判断事实,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督促黎家大院砂石场完成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进一步完善我县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同时,在庭审之前,黎家大院砂石场业主同意自己完成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并于2017年6月8日开始进行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公益诉讼人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晴隆县国土局《关于组织开展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通知》(晴国土资发[2015]71号),证明晴隆县国土局已经履行了职责。公益诉讼人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黎家大院砂石场采矿权到期后确实履行了职责,但黎家大院砂石场没有按照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实施。第二组证据:《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证明晴隆县国土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公益诉讼人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制定后未落实。第三组证据:莲城街道办中心社区居委会公告,证明黎家大院砂石场业主未按方案实施的客观原因。公益诉讼人质证有异议,认为黎家大院砂石场应该在2016年8月就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第四组证据:晴隆县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度晴隆县史迪威—二十四道拐遗址公园建设用地内禁止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抢栽抢种行为的公告;晴隆县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度晴隆县安南古城二期工程建设用地内禁止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抢栽抢种行为的公告;晴隆县人民政府关于安南古城二期工程建设使用土地的征地公告,证明黎家大院砂石场未按期履行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存在客观原因。公益诉讼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后两项公告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第五组证据:晴隆县国土局《关于尽快完成黎家大院砂石场环境恢复治理的通知》(晴国土资发[2017]19号),证明晴隆县国土局一直在督促黎家大院砂石场完成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公益诉讼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仅下达通知,对是否完成治理工作,没有履行监管职责。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调取了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经质证,公益诉讼人及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益诉讼人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晴隆县人民政府关于晴隆县安南古城二期工程建设用地的两份公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客观真实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关于晴隆县安南古城二期工程建设用地的两份公告与本案双方争议被告对黎家大院砂石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是否怠于履行行政职责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于2010年12月28日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期限为5年(2010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开采矿种为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为8万吨/年,矿区面积为0.0188平方千米。2012年12月4日黎家大院砂石场交到晴隆县财政局矿山恢复治理保证金5万元。2015年12月4日,晴隆县国土局对晴隆县级发证的24个砂石矿发出《关于组织开展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对黎家大院砂石场在内的22个采矿权即将到期的砂石场和2个采矿权未到期砂石场重新选址,要求黎家大院砂石场在2015年12月15日前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编制,并及时组织在关闭或闭坑前,按照资质部门编制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完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对已开采的区域进行环境恢复治理。2015年12月25日,黎家大院砂石场委托贵州天盈矿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作了《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组织国土、安监、公安、供电、莲城街道办等部门人员,采取断电、拆除设备等措施强制对黎家大院砂石场进行关停。公益诉讼人在履职中发现黎家大院砂石场未进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于2017年1月24日,向晴隆县国土局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该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2017年2月23日晴隆县国土局向公益诉讼人回复称将启用黎家大院砂石场缴存的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开展环境恢复治理,并对该矿原业主采取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的处罚措施。后因黎家大院砂石场未采取矿山恢复治理措施,晴隆县检察院于2017年5月1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5月19日,晴隆县国土局向张勇芳发出《关于尽快完成黎家大院砂石场环境恢复治理的通知》,要求该矿在1个月内按照《晴隆县黎家大院砂石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完成碎石土回填和矿山复绿等环境恢复治理任务。黎家大院砂石场于2017年6月8日开始矿山恢复治理工作。另查明,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为投资人张勇芳于2011年6月10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晴隆县检察院作为该区域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等的规定,提起本案的行政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的要求。《土地复垦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的监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被告晴隆县国土局应当依照职权,积极履行对晴隆县矿山地质环境土地复垦工程的监管职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黎家大院砂石场采矿期限至2015年12月28日,同月该砂石场制作了《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方案》,根据方案,黎家大院砂石场进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该砂石场经过多年采矿活动,造成了较严重的地质环境问题及安全隐患问题,需及时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但黎家大院砂石场并未按照该方案如期治理。被告作为土地复垦的监管单位,应对企业的土地复垦进行管理和监督。被告晴隆县国土局辩称该矿山未进行环境恢复治理系其他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在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被告晴隆县国土局于2017年5月19日才向黎家大院砂石场下发了《关于尽快完成黎家大院砂石场环境恢复治理的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公益诉讼人诉请确认被告晴隆县国土局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经验收不合格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至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晴隆县国土局向黎家大院砂石场下发了督促通知,同时黎家大院砂石场于2017年6月8日开始进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但治理过程需要一定的工程期限,同时被告晴隆县国土局应当履行监督该工程达到矿山环境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要求的职责。为改善矿山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性利用,监督黎家大院砂石场对矿山开采期间造成的矿山生态环境破坏、土地资源占用、损毁、地质灾害等问题进行彻底治理,不把问题遗留给未来。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能够督促被告严格依法行政,保障晴隆县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促进生态环境得到改善。故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其管理职能,监督黎家大院砂石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公益诉讼人晴隆县检察院请求判令被告晴隆县国土局依法履行对黎家大院砂石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监管职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晴隆县国土资源局对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监管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晴隆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法对晴隆县莲城镇黎家大院砂石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工作履行监管职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风审 判 员 李畅君人民陪审员 向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