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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费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汇路口时,与同向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的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城北村贺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朱田镇小由吾村李某乙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山东省兖州市天仙庙北街居民尹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连环追尾相撞。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0㎎∕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贺某、李某乙、尹某已经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各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贺某、李某乙、尹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予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永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彩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