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3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忠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群,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4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0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群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忠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6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忠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忠群至合肥市庐阳区团结巷时,见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团结巷5号楼一单元窗边充电的黑色金箭鼻小牛TDR219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16元)无人看管,且钥匙在车上,遂将该电动车盗走供自己使用,并于次日凌晨将该车停放于自己住处立新巷33号的地下车库内。2016年6月27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庐阳区立新巷33号409室内将被告人李忠群抓获,后在地下车库内查获被盗电动车。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另查明:被告人李忠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6月29日止。被告人李忠群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1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0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先行羁押14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忠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被盗电动车购买单据、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李忠群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忠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忠群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忠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刑初字第0078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忠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4天。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