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4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廖永欢、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红星村经济合作联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永欢,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红星村经济合作联社,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红星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永欢,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星州,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辉,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红星村经济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罗郁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春,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琦,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红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罗郁林,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春,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琦,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廖永欢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红星村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红星合作联社)、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红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3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永欢上诉请求:一、依法裁定发回重审;二、或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一审裁定书第二项为:1.判令禁止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再次做出与“广宁外来迁入户村民不分配”结果相同的决议;2.判令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向廖永欢发放已拖欠的2013年全年(4股,150元/股/年)和2014年半年(4股,100元/股/年)的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800元;3.判令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自2015年起按《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红星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章程》的规定向廖永欢及廖永欢一方将来符合享有珠海市斗门莲洲镇红星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社员股权的家庭成员逐年按时足额发放股金分红款;4.由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诉请在法院的受案范围内,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况,一审法院遗漏处理本案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廖永欢要求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发放2013年、2014年半年土地收益分配款及自2015年后按规定逐年发放分红的诉请,在(2015)珠都法横初字第234号案件及(2016)粤04民终836号案件中得到处理,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从而驳回起诉,这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但在(2015)珠斗法横初字第234号案件及(2016)粤04民终836号案件中,法院只是在程序上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并未对上述请求进行实体上的处理,即未曾处理,所以不属于已经处理的情况,一审法院遗漏处理本案诉请。第二,廖永欢起诉要求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发放土地收益分配款,实际上就是要求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对一定时期内生产要素所带来的利益总额在村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割后,按照廖永欢所持有的股份数额支付相应的红利。本案中,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已经确定用于村集体成员的分红,但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仅发放给部分村民而未发放给廖永欢,因此,本案属于分红分配引起的收益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对该项诉请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二、廖永欢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同样的权利,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应按规定向廖永欢发放分红,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廖永欢起诉要求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分红权,要求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依照规定发放土地收益分配款、分红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1.廖永欢具有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廖永欢已经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也认可廖永欢是红星村集体成员身份。2.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分红权利。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组织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农田出租收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每个成员均应享有同等权利义务及待遇,平等参与收益分配。3.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拒绝发放分红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此为授权性规定,授权范围之内的事项,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不拥有决定权。因此,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关于廖永欢是否参与分配分红的表决并没有法律上的授权及效力,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应向廖永欢发放相应的土地收益分配款、分红款。三、廖永欢要求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禁止再次作出损害廖永欢合法权益的决定有合法有据,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一审法院认为廖永欢提起的禁止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再次根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做出不给廖永欢分红的决定的请求,属于没有发生的情形,且也不能排除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在合法的前提下作出相同结果的决定,从而认定廖永欢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这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认定,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依据红星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2013年1月11日会议表决结果第一条以及2014年1月17日会议表决结果第二条作出不给予廖永欢分红的决定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廖永欢关于“禁止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再次根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做出不给廖永欢分红的决定”的诉请属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请。因此,为了防止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再次做出同样侵害廖永欢合法权益的行为,维护司法权威,节省司法资源,廖永欢提出该项请求,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该项诉请是错误适用法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重大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以维护廖永欢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辩称:一、请求驳回廖永欢的上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证据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廖永欢一审的诉讼请求第二、三项都是在(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234号案中提出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并且被两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述生效案件的民事裁定书认为,该两项诉讼请求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了廖永欢的上一次起诉。(2016)粤04民终836号民事裁定书还认定“法院无权直接确认集体成员应享有的分配权益”。故廖永欢再次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是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所以,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当驳回廖永欢的上诉。二、关于廖永欢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廖永欢一审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内容是:依法判令撤销红星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议,并禁止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再次就该事项做出结果相同的决议。关于撤销部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根据上述规定,有关村民利益的事项是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村民委员会有一定的自主权,人民法院不应干预,更不应确认廖永欢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从民法角度分析,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得以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不得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本案中,做出村民会议决议就是大多数村民意思自治的选择。所以,廖永欢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廖永欢还要求“禁止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再次就该事项做出结果相同的决议”,这样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这是一个侵犯物权的案由,应当适用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根据《侵权责任法》,认定侵权需要有侵权行为、侵权后果、因果关系,而廖永欢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禁止部分是没有侵权行为、侵权后果存在的,所以,廖永欢的要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同时,廖永欢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能够禁止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在自治范围内做出一项决议。综上所述,廖永欢在提出“禁止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再次就该事项做出结果相同的决议”的诉求时并没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应当驳回。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廖永欢的诉讼请求。廖永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红星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第4条第3小点、2013年1月11日第一条、2014年1月17日第2条做出的关于“广宁外来迁入户村民不分配”的表决决议,并禁止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联社再次就该事项做出结果相同的决议;二、判令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向廖永欢发放已拖欠的2013年全年(4股,150元/股/年)和2014年半年(4股,100元/股/年)的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800元;三、依法判令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自2015年起按《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红星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章程》的规定向廖永欢及廖永欢将来符合享有珠海市斗门莲洲镇红星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社员股权的家庭成员逐年按时足额发放股金分红款;四、由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联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廖永欢明确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依法撤销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联社依据红星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2012年12月28日会议表决结果的第四条第3点“外来迁入户广宁(佬)是否参加分配”;2013年1月11日会议表决结果第一条“按原来股份制分红,本村村民每股100元,广宁外来户暂不分配”;2014年1月17日会议表决结果第二条“广宁户股份分红举手表决同意9人,不同意38人”的表决结果做出不给予廖永欢分红的决定,并禁止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联社再次就该事项做出结果相同的决议。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1日廖永欢把居民户口从原广东省广宁县迁入至珠海市莲洲镇红星村,廖永欢自入户莲洲镇红星村时至2011年,与该村村享受同等的福利待遇。2013年1月11日红星村委会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会议的其中一项议程内容为讨论表决“2012年年终分配方案”,经村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本村村民每股100元,广宁外来户村民暂不分配,待将情况向上级镇府反映后再研究决定。”红星村委会根据表决暂停发放2012年的土地收益分配款给包括廖永欢在内的27户村民,2013年1月25日包括廖永欢在内的27户村民分别向镇、区和市一级信访部门提出诉求,经信访部门复查,要求红星村委会按《红星村股份计算方法》给予包括廖永欢在内的27户村民2012年相应福利待遇。红星村委会遂向包括廖永欢在内的27户村民补发了2012年的土地收益分配款。2014年1月17日红星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的其中一项议题为讨论表决“2013年年终分红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村民每股分红150元,广宁外来户村民暂不分配。红星村委会根据表决结果没有发放2013年的土地收益分配款给廖永欢。2015年2月,红星村委会确定向村民发放2014年分红为每股100元,给廖永欢等外来户分红为每股50元。2015年2月12日廖永欢签领分红款450元(9股),红星村委会在2014年红星村股份分红签领表(外迁户)备注:2014年红星村股份分红每股100元,现暂时支付每股百分之五十。2015年11月3日,廖永欢及其家人(共10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向廖永欢发放2013年全年(24股,150元/股/年)和2014年半年(28股,100元/股/年)的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5000元;2.依法判令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自2015年起按《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红星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章程》的规定向廖永欢逐年按时足额发放股金分红款;3.依法判令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自2015年起按《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红星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章程》的规定向廖永欢将来符合享有珠海市斗门莲洲镇红星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社员股权的家庭成员逐年按时足额发放股金分红款;4.由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或者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认为本案廖永欢之诉请属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廖永欢等人的起诉。廖永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案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04年2月27日,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人民政府印发《斗门区莲洲镇农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莲府[2004]5号),将各村委会的现金和存款一律实行村账镇代管,并规定5001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开支,由村“两委”会议确定后,经党员、村民代表联席会议方可支出,并附有党员、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人数的签名附支出凭证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关于廖永欢请求依法撤销红星村委会、红星合作联社依据红星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2012年12月28日会议表决结果的第四条第3点“外来迁入户广宁(佬)是否参加分配”;2013年1月11日会议表决结果第一条“按原来股份制分红,本村村民每股100元,广宁外来户暂不分配”;2014年1月17日会议表决结果第二条“广宁户股份分红举手表决同意9人,不同意38人”的表决结果做出的不给予廖永欢分红的决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廖永欢于1997年12月1日入户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红星村,并在红星村居住及耕作至今,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亦承认廖永欢是其村民及红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确认廖永欢一直享有与原村民同等的福利待遇,因此廖永欢属于红星村村员范畴,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作出的决定若侵害廖永欢的权益,廖永欢享有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红星村委会依据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表决,至今没有或没有足额支付廖永欢2013年和2014年的土地收益分配款(分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红星村委会对作出涉及廖永欢利益决定的合法性负有举证义务,红星村委会至今未能提供证据,因此红星村委会作出暂不或不足额支付廖永欢2013年和2014年的土地收益分配款(分红)的决定,侵害廖永欢的合法权益,故廖永欢请求撤销红星村委会作出的上述涉及廖永欢个人利益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鉴于红星村委会已按红星村原村民标准发放廖永欢2012年的土地收益分配款(分红),因此廖永欢诉请撤销2012年12月28日会议表决结果的第四条第3点“外来迁入户广宁(佬)是否参加分配”,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关于廖永欢诉请禁止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再次就该事项做出结果相同的决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廖永欢该请求属于没有发生的情形,且也不能排除红星村委会在合法的前提下作出相同结果的决定,因此廖永欢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廖永欢诉请判令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向廖永欢发放已拖欠的2013年全年(4股,150元/股/年)和2014年半年(4股,100元/股/年)的土地收益分配款共计800元以及请求判令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自2015年起按《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红星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章程》的规定,向廖永欢及廖永欢将来符合享有珠海市斗门莲洲镇红星村土地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社员股权的家庭成员逐年按时足额发放股金分红款的问题。由于廖永欢的上述请求已在(2015)珠斗法横民初字第234号案件以及(2016)粤04民终836号案件中得到处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廖永欢的上述起诉(一审法院另行出具法律文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红星村委会依据红星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2013年1月11日会议表决结果第一条“按原来股份制分红,本村村民每股100元,广宁外来户暂不分配”以及2014年1月17日会议表决结果第二条“广宁户股份分红举手表决同意9人,不同意38人”的表决结果做出的不给予(或不全额给予)廖永欢分红的决定;二、驳回廖永欢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红星村委会承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时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均表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撤销红星村委会依据红星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2013年1月11日会议表决结果第一条“按原来股份制分红,本村村民每股100元,广宁外来户暂不分配”以及2014年1月17日会议表决结果第二条“广宁户股份分红举手表决同意9人,不同意38人”的表决结果做出的不给予(或不全额给予)廖永欢分红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廖永欢诉请判令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向廖永欢发放2013年全年、2014年半年的土地收益分配款及自2015年起按规定逐年发放分红等,实质上是要求人民法院直接改变并重新做出有关土地收益分配款和分红分配使用的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从村集体所得收益的使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也就是说,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使用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即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涉案的分配方案,由于重新制定分配方案时可能要考虑到实际情况及相关因素等,人民法院也无法直接确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上述事项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仍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程序做出决定,而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对村集体所得收益作出分配使用。廖永欢的上述主张,应予驳回,故本院对于廖永欢关于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上诉理由亦不再审处。至于廖永欢上诉主张红星合作联社、红星村委会不得再次作出损害廖永欢权益决定的问题。鉴于上述分析认定,人民法院也无法直接确定,且该事项尚未发生,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廖永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锋审判员  谭炜杰审判员  李 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煜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