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某、高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万智,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天津津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天津津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天津津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天津津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某因与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继承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胡某、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784号民事判决。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津高民申字第0563号民事裁定,指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二中民再字0022号民事裁定,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784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4)东民重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胡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邓万智,被上诉人高某4,田蓓同时作为被上诉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坐落于天津市××××里X-X-XXX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由上诉人继承,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房屋补偿款525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工资23550元、房屋补贴86241.18元,共计109791.18元,由上诉人继承65874.69元,其余款项由被上诉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依法继承;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诉房屋是上诉人与被继承人高某某的共同财产,上诉人应享有该房屋一半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享有该房屋的7.36%份额,以及将上诉人所占份额调整至12%是错误的,剥夺了上诉人的所有权及居住权。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2月被继承人高某某所立遗嘱有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涉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产权;2、判令原告对涉诉房屋享有的另二分之一份额的房屋产权享有法定份额五分之一的继承权;3、判令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对于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享有的继承部分按市场价给予补偿;4、天津市河东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尚存未分配的被继承人高某某丧葬费42240元、病故工资23550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房屋补贴86241.18元及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尚存未分配的高某某一次性抚恤金70400元依法继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高某某与焦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焦XX于1988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与被继承人高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0年10月19日被继承人高某某死亡。涉诉房屋原系公产房屋,由高某某承租,××××年××月××日,以卖方为河东区房产公司东新分公司,买方为高某某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2003年12月3日高某某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2011年7月高某1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3927号民事判决书。对此胡某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某1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高某2提供由被继承人高某某与原告共同签字的内容为:“高某某,男,1930年10月9日出生,现住在天津市××××里X-X-XXX-XXX。自××××年××月××日前是国家公产房,××××年××月××日后变更为福利住房。我们二位老人,高某某、胡某现将居住的房产去世后赠予给次子高某1,任何人争议无效。在这之前所签房产协议全部作废,仅以此份为最终遗嘱。”的字据。被继承人高某某死亡后,被告高某2垫付了丧葬费,并于2010年10月27日为其父高某某与其母焦某某购买墓地共花费120000元。四被告要求对被继承人高某某的医疗费、丧葬费、墓地费等费用,要求在遗产中扣除,向垫付人高某2支付。对河东区第一休养所尚存未分配的丧葬费、房屋补贴等费用共计236000元按照遗嘱由被告高某2一人继承。一审法院依法到天津市河东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进行调查,天津市河东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提供的证明为高某某的丧葬费为42240元、病故工资为23550元、抚恤金70400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房屋补贴86241.18元。另,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该单位存有被继承人高某某一次性抚恤金70400元。2007年2月,高某某立一遗嘱:“我高某某百年后,将国家所发放的丧葬费及补发工资等各项款项,都归我长子高某2所有,用于我死后办理一切所用费用,包括买墓地和原配焦某某合葬(关于房子过户给高某1不变)。”案外人何某某于2012年6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高某4返还其垫付的被继承人高某某医疗费。该案审理中双方确认高某某医疗费自费部分为36776.53元。对涉诉房屋原告认值1100000元,被告认值1000000元。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中量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量公司)对涉诉房屋××××年××月××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价值数额为130000元;××××年××月××日涉诉房屋为公产的市场价值为145000元、为私产的市场价值为170000元。对上述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表示对于被告申请鉴定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同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涉诉房屋50%的产权归属原告。被告表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被告举证证明高某1在购买涉诉房屋时出资13000元,主张享有涉诉房屋的部分产权。因高某1出资事实及上述对涉诉房屋享有部分产权的主张已经被生效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四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所否认及驳回,故对被告该主张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举证并要求继承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10月19日高某某住院期间的工资,原告虽然承认被继承人住院期间,被继承人的工资支取,并称该费用已经用于原告疾病治疗及家庭生活。对于该期间上述被继承人的工资应继承的数额问题,因原告如何消费属于被继承人和原告的家庭生活情节,有无剩余需要继承分割,需要主张的当事人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一审法院只能依法对被继承人死亡时能够明确客观存在的财产予以分割。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数额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3、关于涉诉房屋的价值认定问题。因双方认定的价值差距较小,且双方同意由法院裁决,基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当事人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委托房屋相关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酌情认定涉诉房屋的现值1050000元为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对被继承人所有的涉诉房屋是否作为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共同财产进行析产继承。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作为被继承人和原告的共同财产。四被告均认为上述房屋是被继承人与焦某某共同取得的承租权,购买产权后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涉诉房屋是在被继承人与焦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承租权,根据评估结论,涉诉房屋在被继承人与原告结婚之前是存在市场价值的,被继承人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房取得房屋产权,使房屋得到增值,增值部分可以确定为被继承人与原告共同所有,所以增值部分170000元(因购买产权形成的私产房屋价值)-145000元(取得产权时公产房屋市场价值)=25000元。被继承人与原告的共同份额为25000元/170000元=14.71%,原告份额为14.71%/2=7.36%,因此涉诉房屋原告所占的份额为7.36%,其余的份额为被继承人与焦某某的份额部分。现由于被告称依据高某某的遗嘱,房屋归高某1,但原告仍在世,遗嘱并未发生效力。涉及关于有被继承人和原告共同签字涉及房屋的处分意见中有“最终遗嘱”的表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遗嘱,但遗嘱的效力对高某某个人部分有效,而诉讼中原告要求享有房屋的50%的份额,显然是对财产的重新处分。关于涉诉房屋中的焦某某份额,与原告无关,只与四被告和焦某某相关。现四被告同意全部归高某1,一审法院准许。为此,考虑高某1占有份额相对较多,因此该房屋由高某1所有为妥并继续居住,但应当给付房屋补偿金。考虑原、被告双方已有矛盾,原告已不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对涉诉房屋有居住权,因此一审法院从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的角度,在补偿中适度予以照顾,在原告所占份额7.36%的基础上按照原、被告对房屋的认值的12%予以考虑,结合双方对房屋的认值,补偿考虑为126000元,房屋由高某1居住使用。关于2007年2月高某某所立遗嘱:“高某某去世后,将国家所发的丧葬费以及补发工资等各项款项,都归我长子高某2所有,对于我死后办理一切的费用,包括买墓地和原配焦某某合葬”。原告认为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形式,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当时电脑打印并未普及,2007年,电脑打印已经相当普及,高某某在打印的遗嘱中签名画押,应当认定为有效。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予析产后再继承。经一审法院查实,病故工资23550元,房屋补贴86241.18元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原告所有,一半由高某2继承。关于抚恤金、特别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应当由直系亲属平均取得为宜。关于丧葬费42240元,原告认可归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市的丧葬习俗42240元丧葬费基本可以支付被继承人丧葬所需。遗嘱中已明确归高某某所有的用途且遗嘱中涉及购买墓地与原配合葬,所以原告对丧葬费的处理意见有合理性。关于四被告所述被继承人有350000元存款在原告处,其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高某某生前医疗费自费部分36776.53元,应当作为高某某生前的债务,在共同财产中承担。原告与被告高某1各承担高某某生前医疗费自费部分36776.53元的二分之一,原告将该债务的二分之一即18388.27元归还债权人;被告高某1将该债务的二分之一即18388.26元归还债权人。关于原告所述垫付被继承人部分药费却被被告报销一节,原告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考虑。关于原告陈述被继承人住院期间的工资一节,原告虽然承认被继承人住院期间工资已被支取,但该费用已经用于原告疾病治疗及家庭生活。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工资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天津市××××里X-X-XXX房屋由被告高某1继承,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胡某、被告高某2、高某3、高某4予以协助,所需费用由被告高某1承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高某1给付原告胡某房屋补偿款126000元;三、高某某丧葬费42240元,归四被告高某2所有;四、抚恤金70400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由原告胡某、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各分得16080元;五、工资23550元,房屋补贴86241.18元,共计109791.18元的一半54895.59元由原告所有,另一半54895.59元由被告高某2继承。六、原告胡某承担高某某生前医疗费自费部分36776.53元的二分之一,即18388.27元;被告高某1承担高某某生前医疗费自费部分36776.53元的二分之一,即18388.26元;七、驳回原告胡某、被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9元,由原告胡某负担3479.5元、被告高某1负担3479.5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6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涉诉房屋原为被继承人高某某与焦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享有承租权的房屋,被继承人高某某与上诉人结婚后于2003年10月购买了涉诉房屋的产权,一审法院委托中量公司对涉诉房屋××××年××月××××××年××月××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论涉诉房屋在被继承人高某某与上诉人结婚之前是存在市场价值的,一审法院根据评估结论,同时从保护上诉人的居住权利的角度,确定在上诉人所占份额7.36%的基础上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诉房屋认值的12%予以考虑,判令涉诉房屋由被上诉人高某1继承,并由被上诉人高某1给付上诉人房屋产权份额及居住补偿款12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涉诉房屋由上诉人继承,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房屋补偿款525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2月,被继承人高某某所立遗嘱中有被继承人高某某的签名画押,应认定该遗嘱为被继承人高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经审查,病故工资23550元、房屋补贴86241.18元,共计109791.18元,应为上诉人与被继承人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应享有一半的份额,另一半份额应依照被继承人高某某生前意思表示由被上诉人高某2享有,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述109791.18元的一半54895.59元由上诉人所有、另一半54895.59元由被上诉人高某2继承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继承65874.69元,其余款项由四被上诉人依法继承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