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金峰善与杨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峰善,杨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752号原告金峰善,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杨洪祥,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金峰善与被告杨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峰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峰善诉称,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洪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杨洪祥向原告金峰善借款3000元,约定次日还款,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因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诉讼来院。庭审时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洪祥之间的借款关系,且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杨洪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洪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峰善借款本金30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淑风人民陪审员 周淑兰人民陪审员 孙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秋实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7)鲁0282民初752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