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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安庆友与孟凡全、张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友,孟凡全,张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605号原告:安庆友,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孟凡全,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张凤兰,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安庆友与被告孟凡全、张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友、被告孟凡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13496.00元;并要求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6月12日被告因家庭生活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款33000.00元,被告孟凡全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安庆友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3年6月12日起给付利息。被告孟凡全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被告张凤兰并不知情,与张凤兰无关。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是20000.00元,上面写的是33000.00元,并且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000.00元,经过协商被告还欠原告20000.00元。被告张凤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欠据上为33000.00元,被告认为是20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动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定的金额为20000.00元。关于该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欠据上仅有被告孟凡全的签名,且被告孟凡全称该笔借款用于借给他人使用,被告张凤兰并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借款行为系夫妻合意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本院认定为被告孟凡全的个人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孟凡全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于2013年6月12日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的欠款金额为33000.00元(其中20000.00元本金、13000.00元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凤兰与被告孟凡全共同偿还欠款,因该笔借款系被告孟凡全个人债务,被告张凤兰不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系双方欠据中明确约定,且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给付的100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友欠款33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2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孟凡全已经给付的10000.00元,应从利息中扣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0元,由被告孟凡全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树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则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