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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2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周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到都江堰市崇义镇梳妆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自动柜员机上取钱时,发现之前取钱的被害人王某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遂自行操作从该银行卡上取走人民币6000元。5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挡获并从其家中查获被害人的银行卡及现金6000元。被告人周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人民币6000元、银行卡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周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ATM机流水情况说明、谅解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窃取公私财产6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