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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兆功与侯本安、薛广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功,侯本安,薛广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1616号原告:张兆功,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侯本安,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忠,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薛广达,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郓城县供电局公司职工,住郓城县。原告张兆功与被告侯本安、薛广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本安、薛广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侯本安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据,被告薛广达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被告侯本安未做书面答辩。被告薛广达未做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张兆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4年11月17日被告侯本安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借条今借到张兆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2分借款人侯本安担保人薛广达2014.11.17号借的款汇农行62×××14侯本安”;提交了2014年11月17日转帐交易单一份,主要内容:“董某帐号62×××15转出150000元,转至侯本安账号62×××14,150000元”;董某证言一份,证明内容为张兆功借其帐号62×××15为侯本安帐号62×××14汇款150000元。该借款利息已偿还到2015年9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侯本安、薛广达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质证权利。2014年11月17日被告侯本安由薛广达担保借原告张兆功款150000元,由借条、银行转帐单、证人董某证言,能够证实,侯本安由薛广达担保借原告款150000元;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广达为被告侯本安借款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为承担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本安偿还原告张兆功现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所欠款的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履行之日止)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薛广达负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1650元收取,由被告侯本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冉冉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