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楠与高松、唐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高松,唐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592号原告:张楠,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丹,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松,男,1967年9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唐珉,女,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鑫,系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楠诉被告高松、唐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丹、被告唐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松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松自2013年以来先后从原告处借款33万元,用于家庭生活,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拒绝还款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并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唐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珉不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应举证证明该笔大额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一)被告唐珉与原告并不认识,其并没有在借据中签字,对原告与高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毫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未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二被告均为银行职员,收入稳定,其夫妻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因此原告诉称案涉33万元大额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三)现被告唐珉与高松已经离婚,案涉钱款去向和用途唐珉已无从知晓,唐珉与高松因感情不和而离婚,离婚是夫妻长期矛盾积累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夫妻感情疏离,对家庭责任意识淡化,各自的收入很少用于家庭开支。案涉33万元大额借款是高松以个人名义产生的债务,在婚姻面临破裂的背景之下,该笔债务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唐珉不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借款人被告高松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据》和《收条》,约定:“高松于2014年12月19日向张楠借款叁拾叁万,并承诺叁个月内归还。今收到张楠人民币叁拾叁万整。”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苏波账户向被告高松汇款2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高松汇款13万元。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收条一份、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结婚证一份、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唐珉提供的离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高松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已向被告高松支付借款,双方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现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但被告高松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高松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高松向原告所借款项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共同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高松之间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亦应共同偿还。关于被告唐珉辩称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其无关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高松向原告所借款项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珉无据佐证有上述应为被告高松个人债务的情形,也无据佐证被告高松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二被告虽然离婚,但离婚后双方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唐珉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高松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拖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松、唐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楠借款本金33万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33万元的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若逾期给付,二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440元(含案件受理费684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郝娟娟人民陪审员 于学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