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更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游自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游自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829号罪犯游自宣,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9日,重庆市开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巫法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游自宣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9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游自宣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25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5年11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6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游自宣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游自宣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游自宣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游自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游自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绍云审 判 员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