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付前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前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前进,男,199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睢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未刑诉(2017)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前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付前进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带着付某行驶到睢县平岗镇西北杨庄街上时,与吴某2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吴某2当场死亡、付某受伤,围观群众报警。经鉴定,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前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2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前进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2近亲属60000元,被害人吴某2近亲属为付前进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案发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付前进的亲属与被害人付某达成赔偿协议,付某为被告人付前进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前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吴某1证言;被害人付某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前进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前进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付前进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前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传庚审 判 员  乔家习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