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0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冉光辉与重庆利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光辉,重庆利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0537号原告:冉光辉,男,土家族,1968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代理人:张素玲,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利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金桥路3号结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87487771C。法定代表人:吕双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兵奇,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良芳,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光辉与被告重庆利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升建筑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光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玲、王婷婷,被告利升建筑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兵奇、敖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冉光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5元/月×9个月=46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5元/月×4个月=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5元/月×9个月=465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75元/月×3个月=1552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5天×8元/天=200元、护理费25天×80元/天=2000元、医疗费7328.9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5175元/月×2个月×70%=7245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属木工工种,月工资8000元,工资现金发放。2015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圣名国际商贸城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在架子上用木板扣梁底的过程中,不慎滑倒,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利升建筑劳务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问题;2.被告是2016年9月29日收到原告诉状的;3.被告是私营企业,原告的工资标准适用2014年私营企业工资标准3345元/月计算;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等涉及本人工资的项目都按照3345元/月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以票据为准。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以庭审查明的期限为准。停工留薪期3个月无异议。6.原告受伤后通过包工头韩成借给原告1000元,请求在工伤赔偿中扣除。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圣名国际商贸城项目是由被告承接的,其中木工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韩成。2015年11月7日,原告经韩成手下的张波介绍到韩成承包的木工组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工资约定按天计算,下雨天或雾天停工。2015年11月10日,原告在架子上用木板扣梁底时不慎滑倒在钢管架��上导致受伤,2015年11月15日进入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25天,经诊断为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7328.9元。2016年3月25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6月3日,该委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检查费8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通过韩成借支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13日,该委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以上事实由双方庭审中举示的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已将木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韩成,经查明原告为韩成实际招用,受���成管理,工资标准亦是与韩成约定,原告从事的木工支模是韩成承包的工程范围,因此原告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驳回。虽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认定部门已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作为具有资质的用工主体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入职仅3天即受伤未支付工资,且双方不能证明约定了工资标准,本院以原告受伤前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4738元/月作为原告的工资计算工伤待遇。被告要求按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38元/月×9个月=42642元。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175元/月×4个月=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75元/月×9��月=46575元。双方对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无异议,则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38元/月×3个月=14214元。鉴定期间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3日,超过2个月,但原告主张按2个月计算,应予支持。生活津贴为4738元/月×70%×2个月=6633元。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8元/天=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25天=200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800元、医疗费7328.9元均有相关票据可证,被告亦应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通过韩成借支给原告的生活费1000元应在相关费用中扣减。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予以驳回。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利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冉光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14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633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800元、医疗费7328.9元;二、驳回原告冉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冉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