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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执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湖北明波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振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明波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振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767号申请执行人:湖北明波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五洲大厦3栋17层2008室。法定代表人:向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市振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汪盛路。法定代表人:胡耀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的(2017)鄂0117民初19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市振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北明波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6054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市振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应依法予以冻结、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市振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89054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紫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