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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与宋海军等保险人代为求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宋海军,王晓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1516号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陆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大亮,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宋海军,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王晓军,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钧,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营口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朔,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艳,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宋海军、王晓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被告宋海军、王晓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701.8元;2.被告宋海军、王晓军承担上诉费用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18时10分许,宋海军驾驶辽L32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中路大洼城郊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王晓军驾驶的辽LV88**号货车相撞后失控,又与由南向北田冶驾驶的辽L903**号轿车相撞,造成田冶及辽L903**号车上人员王梓阡、王宇鹏、郝佳昕受伤,出租车严重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盘锦市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宋海军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冶无责任。另查明辽L322**、辽LV88**在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处参保了保险。法院按照合同纠纷为由判我公司赔付车上人员王宇鹏、郝佳昕、王梓阡医疗费共计20,701.8元。虽然王宇鹏、郝佳昕、王梓阡按照道路运输合同主张权利,但此案是基于侵权关系产生,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只能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701.8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宋海军辩称,我同意上诉费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王晓军辩称,我不同意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宋海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在本次诉讼开庭前,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了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一名伤者田冶的理赔款,并且因为本次原告所诉的判决中提到的田冶个人承担的理赔款部分也已经本法院判决。需要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扣除该两项,对原告现所求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余额内进行理算赔偿,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诉讼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晓军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在本案诉前已对田冶本人及田冶就王梓阡两项费用进行赔偿,目前我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剩余赔偿额医疗费项下分别为3,881.68元,死亡伤残项下剩余限额分别为107,940.91元。针对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中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下承担30%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宋海军驾驶辽L322**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中路大洼城郊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王晓军驾驶的辽LV88**号货车相撞后失控,又与由南向北田冶驾驶的辽L903**号轿车相撞,造成田冶及辽L903**号车上人员王梓阡、王宇鹏、郝佳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盘锦市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海军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晓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冶无责任。被告宋海军驾驶辽L322**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被告王晓军驾驶的辽LV88**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田冶驾驶的辽L903**号轿车在安华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每座保险金额为1万元的乘客座位责任险。另查,王梓阡、王宇鹏、郝佳昕受伤后,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为由诉至法院,原告安华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王梓阡1万元,赔偿王宇鹏损失4,910.35元,赔偿郝佳昕损失5,791.45元,田冶赔偿王梓阡9,938.07元。对于田冶赔偿王梓阡的9,938.07元赔偿款,已由被告阳光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4,968.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966.5元、死亡伤残赔偿1002.2元);对于田冶受伤后的损失,已由被告阳光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3,208.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151.82元、死亡伤残赔偿1,056.88元)。现被告阳光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剩余3,881.6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107,940.92元。原告安华农业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主张的20,701.8元中,向王梓阡已赔付的损失共1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向王宇鹏已赔付的损失共4,910.3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86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769.92元);向郝佳昕已赔付的损失共5,791.4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16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347.36元),三名伤者的损失合计为医疗费项下18,584.52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2,117.2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在责任比例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0,701.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书、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抄件(复印件)、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宋海军、王晓军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海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晓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宋海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王晓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宋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晓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原告安华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依据合同关系对王梓阡、王宇鹏、郝佳昕履行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法对四被告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款项3,881.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款项1,058.64元(2,117.28元÷2);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0,821.1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宋海军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费用应由被告宋海军、王晓军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王宇鹏、郝佳昕与原告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一案的上诉费用1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20,70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款项3,881.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款项1,058.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款项3,881.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款项1,058.6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款项3,246.35元(10,821.16元的30%)。四、被告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款项7,574.81元(10,821.16元的70%)。五、被告王晓军不承担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9元,由被告宋海军负担111.3元,由被告王晓军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维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琳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