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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行审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新安县市政园林局、新安县新城光松净水设备商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安县市政园林局,新安县新城光松净水设备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3行审126号申请执行人:新安县市政园林局,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赵曙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游万军,该局职工。被执行人:新安县新城光松净水设备商行,经营场所:新安县新城学子路口。经营者:王光松,男,汉族,1980年7月27日生,住新安县。申请执行人新安县市政园林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新安县新城光松净水设备商行(以下简称光松净水设备商行,经营者:王光松)作出的NO:20160193号新安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新安县市政园林局于2016年9月29日对被执行人光松净水设备商行(经营者:王光松)进行现场测量,并出具新安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依据确认书,确认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年应缴额为444元。新安县市政园林局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N0:20160193号新安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通知书,要求光松净水设备商行(经营者:王光松)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777元,并于2016年9月30日将该通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光松净水设备商行(经营者:王光松)对该缴纳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新安县市政园林局催告后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新安县市政园林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应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777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3‰加收滞纳金。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安县市政园林局向被执行人光松净水设备商行(经营者:王光松)征收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777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但该通知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限为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因此,加收的滞纳金应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且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缴纳额的1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新安县市政园林局对新安县新城光松净水设备商行(经营者:王光松)作出的N0:20160193号新安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通知书,并自2016年10月8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以777元为基数,每日按3‰加收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77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红魁人民陪审员  吕单利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