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北京怀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兴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怀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兴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3552号原告:北京怀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小区43号楼北20米。法定代表人:孙桂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明,男,北京怀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刘兴宇,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北京怀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东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兴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东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明与被告刘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东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兴宇立即给付2015年度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刘兴宇在原告所管辖小区居住,其房屋建筑面积90.72平方米,我公司已经按照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420元至今未交,经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刘兴宇辩称,原告起诉的房屋产权、建筑面积、欠费时间及数额属实。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如下: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公共区域提供保洁服务,楼道有烟头、废弃物等,楼道从未墩过;2.本单元一楼是商铺,门脸朝外,但其中一户业主在2013年私自在楼道内承重墙上改造一了个门,导致楼道北侧墙体裂缝,存在安全隐患,为此曾向原告反映过,开始原告找该业主谈过,后来就不管了,我认为原告应维护小区业主权益,对一楼业主的行为予以制止;3.在小区内我曾丢失过一辆山地自行车,被撞坏过一辆山地自行车;4.绿化维护不到位,绿化带内杂草丛生。综上理由,不同意交纳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41号院业主大会与怀东物业公司签定《怀柔区金台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将金台园小区41、42、43、44、52、53号楼委托给怀东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每户每年100元、共用部位及设备设施维护费每户每年100元、保洁费每户每年60元、绿化费每户每年30元、公共秩序维护费每户每年70元、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化粪池清掏费每户每年30元。双方在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项目及标准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刘兴宇为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90.72平方米,其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用尚未交纳。现原告怀东物业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兴宇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兴宇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交纳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证明一楼商铺业主私自开门、楼道墙体裂痕及原告保洁、绿化服务不到位、楼道有小广告的事实。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针对一楼业主开门问题曾会同居委会书记、主任,建委、城管主管部门到现场制止施工,但后来该业主偷偷施工建成,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绿化维护方面原告已经在绿化区域内进行了月季花的栽培;另被告楼房单元没有门禁,谁都可以进出,所以原告只好每半年对小广告进行一次清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怀柔区金台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怀东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兴宇所居住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刘兴宇作为该小区业主与怀东物业公司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享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费用的权利。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该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刘兴宇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与合同约定差距明显,不能成为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兴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怀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五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420元。如果刘兴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兴宇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