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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融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周桂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无锡融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周桂琴,周学奇,王和平,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2144号申请执行人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23号。法定代表人程国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融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25496-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区太湖西大道1890-508。法定代表人周桂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桂琴,女,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周学奇,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被执行人王和平,男,1959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执行人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54064-0,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开发区太湖西大道1890号太湖明珠发展大厦30F。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关于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融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公司)、周桂琴、周学奇���王和平、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商初字第006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融丰公司确认结欠无锡市惠山区洛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5月31日为2498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2015年11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融丰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前支付无锡市惠山区洛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696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677.5元,由融丰公司负担,于2015年11月9日前直接支付给无锡市惠山区洛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桂琴、周学奇、王和平、润地利公司对融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桂琴、周学奇、王和平、润地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融丰公司追偿。若融丰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无锡市惠山区洛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号、WX1000265204号、WX1000265210号、WX100026521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分别在3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1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无锡市惠山区洛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2014)惠商初字第0066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所确认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现由无锡金铃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且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融丰公司、周桂琴、周学奇、王和平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强制拍卖了被执行人润地利公司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890-609、1808、2806、3001、3002、3003、3004、3006、501、507、508、608、907、505、506、509、510、511、612、1001、2001、A、B、2A、2B、2C、3A、3B、3C、4层房屋产权,以上房产于2017年3月3日拍卖成交,拍卖成交总价18692.3万元,本院将以上拍卖款依法向各抵押权人进行了分配,由于本案申请人在以上被拍卖抵押物上所设定的抵押顺位在后,故未能在以上拍卖款中分配到执行款。本案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为3086277.5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5月31日为2498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在执行中,申请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出具了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同意本案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执行,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惠商初字第0066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