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洪亮、贵州务川东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亮,贵州务川东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卓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亮,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务川东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大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杰,务川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梅,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贵州卓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泉食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左祥文,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洪亮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务川东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原审被告贵州卓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豪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6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洪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蒜种存在质量问题,种子款、肥料和农药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的损失还应包括土地租金、民工工资以及种植大蒜过程中产生的蒜苔收入,一审判决仅以预计亩产量折算损失不当,且与实际不相符。被上诉人东升公司答辩称:因蒜种问题,我方已经同意按照《种植合同》约定的预计产量来支付价款;种子款、肥料和农药款等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蒜苔的问题,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自行处理,我公司不负责收购蒜苔,也不承担蒜苔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贵州卓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李洪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东升公司赔偿损失337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2015年12月6日,东升公司先后与李洪亮签订了两份格式相同的《大蒜承包种植合同》,对种植地点、面积,预售大蒜数量,有关费用的承担,收购质量等级和价格约定,交售方式和地点,款项结算以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东升公司负责人刘强、黄都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真分别在协议书上签章并加盖公章,李洪亮签字。该合同签订后,李洪亮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种植大蒜面积230亩。在种植过程中,李洪亮多次对蒜种质量问题向东升公司提出质疑未果。在种植大蒜过程中,李洪亮收到东升公司提供的蒜种226袋(价值104886.6元)、有机肥1335包(价值70755元)、农药价值共计80311元、土地流转费60000元,李洪亮应向东升公司支付购买款及垫付土地流转款共计315952.6元。在合同期内李洪亮共向东升公司送交大蒜75067公斤,销售金额340335元,东升公司已支付李洪亮回收款152667.5元。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东升公司与卓豪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了供货的相关事项。根据约定,东升公司将从卓豪公司处购买的红皮蒜种11500公斤(价值241500元)赊销给李洪亮。一审法院认为,李洪亮与东升公司签订的两份《大蒜承包种植合同》属种植回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洪亮主张东升公司提供的蒜种存在质量问题,有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在一审庭审中东升公司对其提供的蒜种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认可,故对李洪亮的主张予以采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洪亮种植的大蒜因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造成了经济损失,东升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的数额,李洪亮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收益是大蒜回收款与购买款之差,李洪亮未能得到即为其损失。因李洪亮与东升公司在两份《大蒜承包种植合同》中约定种植大蒜230亩,预计生产大蒜115000公斤,应尊重双方的约定,按5元/公斤标准计算予以赔偿。因此,东升公司应承担损失为约定的回收款575000元减去已回收款152667.5元,再减去购买种子、农药等款315952.6元所得余额即106379.9元。东升公司辩称李洪亮在种植大蒜过程中套种了其他农作物,未影响李洪亮收益不应另行赔偿,对其主张李洪亮不予认可,东升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卓豪公司与东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李洪亮并未参与,对于蒜种规格、质量等没有约定,收到蒜种后对其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对卓豪公司不享有异议权利,因此卓豪公司主张其与李洪亮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与李洪亮没有对应的权利义务,对李洪亮损失没有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东升公司主张卓豪公司提供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卓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二者可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本案不予解决。判决:一、贵州务川东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洪亮经济损失106379.9元;二、驳回李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贵州务川东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李洪亮承担2183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洪亮与东升公司签订的两份《大蒜承包种植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第二条:有关费用的承担。1、发展种植大蒜所需种子按照14元/公斤、肥料和农药按市场价由甲方统一采购和垫支,在大蒜采收时按实际数额一次性扣除。2、种植技术培训、现场指导等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3、乙方承包种植大蒜所产生的土地流转费由乙方负责承担。4、乙方种植生产过程中的人工及人工费、器具等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损失还应包含土地租金、民工工资,且种子款、肥料款和农药款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无合同依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称因蒜种质量问题导致的蒜苔损失,从双方签订的《大蒜承包种植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来看:“大蒜种植生长的蒜苔甲方协助按市场基地价联系销售或者由乙方自行联系销售”,蒜苔并非被上诉人收购内容,东升公司对蒜苔不进行收购,只是明确可以协助上诉人联系销售商或由上诉人自行处理。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按照预计生产总值计算回收款,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表明已经充分考虑到蒜种质量问题,尽可能地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弥补。为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蒜苔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洪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上诉人李洪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康 龙审判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牟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