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劳阿狗与宋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阿狗,宋海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789号原告:劳阿狗,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芬,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劳阿狗诉被告宋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宋海芬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包幼青、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阿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宋海芬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劳阿狗借现金10万元。同年9月2日,被告宋海芬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劳阿狗借到人民币10万元。现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宋海芬未予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宋海芬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合计借款20万元,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案涉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宋海芬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宋海芬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劳阿狗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宋海芬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