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奉桂新与被告王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桂新,王德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767号原告奉桂新,男,生于1963年5月2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锐,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坤,男,生于1963年9月10日,住苍溪县。原告奉桂新与被告王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奉桂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锐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桂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德坤立即偿付原告奉桂新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德坤称搞工程急需用款于2015年11月15日和12月19日向原告奉桂新处两次分别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约定第一笔款当月20日归还,第二笔款在2016年春节前还清,并各出具借条1张。后原告奉桂新向被告王德坤催收,但其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奉桂新遂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王德坤未作答辩。原告奉桂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奉桂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王德坤的人口信息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王德坤在原告奉桂新处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德坤未提供证据,也没有就原告奉桂新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如下:原告奉桂新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德坤与原告奉桂新系自小认识的朋友关系,以做工程急需用钱为由,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奉桂新借款30000元,原告奉桂新取现金交给了被告王德坤,被告王德坤给原告奉桂新出具了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注明在当月20日左右归还;被告王德坤于同年12月19日以资金不足为由又向原告奉桂新借了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但后被告王德坤一直未向原告奉桂新还款,原告奉桂新催收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奉桂新称借第二笔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在2016年春节前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奉桂新与被告王德坤之间的借贷关系从原告奉桂新向被告王德坤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德坤未如期偿还给原告奉桂新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无证据证明约定给付利息,应为借款期限内无利息,但原告奉桂新所主张的利息宜从第一笔借款逾期和对第二笔借款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德坤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奉桂新的判令被告王德坤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从借款时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贷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坤应偿付原告奉桂新借款40000元及其中30000元从2015年11月20日、10000元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王德坤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