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01民初4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鞠秀波与吉建军、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秀波,吉建军,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4756号原告:鞠秀波,女,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个体,住哈密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吉建军,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个体,住哈密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新艳,女,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系被告吉建军之妻,住哈密市。被告:乌鲁木齐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312国道与益寿路交汇处。诉讼代表人:韩勇,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国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居力艾提·色义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洁,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元颖,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秀波诉被告吉建军、乌鲁木齐市鑫运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运捷哈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秀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元祥,被告吉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卫元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运捷哈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秀波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吉建军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机动车驾驶人贾小兵驾驶的×××号小型客车(承载:鞠秀波)在S303线55公里处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鞠秀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吉建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鞠秀波无责任。经查,被告吉建军驾驶的车辆的等级车主为鑫运捷哈密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吉建军,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经哈密地区中心医院治疗,伤势虽治愈,但造成了原告流产的严重后果。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40.02元、误工费7938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住宿费8064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共计91642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吉建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被告吉建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三的限额是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通事故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终止妊娠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我公司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4时10分许,被告吉建军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03线55公里加500米处路段时因下雪路滑追尾碰撞到同方向行驶的,由机动车驾驶人贾小兵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鞠秀波)尾部,造成乘车人鞠秀波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吉建军在此次事故中承当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贾小兵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鞠秀波在此次事故无责任。原告鞠秀波受伤后,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被哈密地区中心医院神经外科诊断为:头部外伤,孕7周,产生门诊费999元,由被告吉建军垫付。2015年12月24日,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早孕药流清宫术后,2.头部外伤。患者于2015-11-06住院,2015-12-24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入院完善相关化验及检查,补液等对症治疗,未见明显异常,患者要求终止妊娠,遂转入我科,予以口服米非司酮平片50mg、BID+米索前列醇片、600ug药物性流产,2015-12-20因药物流产不全、胎盘粘连予以行清宫术,术后予以口服康益母草胶囊促子宫复旧。2015-12-24复查B超:宫底见大小约7*3mm稍高回声,考虑少量残留物。产生医疗费4940.02元。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另查,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鞠秀波治疗过程中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认可,对因流产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原告鞠秀波就其治疗过程中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2017年5月3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鞠秀波车祸致头部外伤,经住院治疗,其流产与交通事故之间无依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产生鉴定费1800元。又查,事故车辆×××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鑫运捷哈密分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吉建军,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2016年12月15日,原告鞠秀波出具终止代理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鞠秀波,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50XX****XX。本人起诉吉建军等三人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并开庭,现因本人自身原因,并经与本人在本次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张元翔律师商议,现本人决定终止张元翔律师在本案中的委托权限。在本说明之日前张元翔律师的代理行为有效,自本说明之日后张元翔律师无权代理本人起诉吉建军等三人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特此说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应遵章行驶。被告吉建军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03线55公里加500米处路段时因下雪路滑追尾碰撞到同方向行驶的,由机动车驾驶人贾小兵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鞠秀波)尾部,造成乘车人鞠秀波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吉建军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原告鞠秀波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根据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鞠秀波车祸致头部外伤,经住院治疗,其流产与交通事故之间无依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流产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吉建军垫付的原告受伤后在门诊治疗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的门诊费999元,因被告人保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7938元,考虑原告孕7周的身体状况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误工期本院酌情认定10天,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鞠秀波医疗费999元,此款已有被告吉建军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此款支付给被告吉建军。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鞠秀波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鞠秀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元,减半收取计1046元,由被告吉建军负担26元,由原告鞠秀波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军代理审判员 张立敏人民陪审员 林永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