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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范×1、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1,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刑初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1,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农民,于2016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义,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文盲,农民,于2016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1、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堵久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1、谢×及范×1的辩护人XX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范×1、谢×与许×(已判决)事前商议,并为其提供钢筋钳,由许×至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房镇等多地,窃取张×1、张×2等多名被害人电动三轮车8辆、电动自行车1辆、电池11块(组),后被告人范×1、谢×将上述物品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范×1、谢×于2016年10月18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电动车1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廖×,其他涉案物品未起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1、谢×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1、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范×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范×1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第二,范×1坦白、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范×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范×1、谢×与许×(已判决)事前商议,并为其提供钢筋钳,由许×至本市怀柔区雁栖镇、北房镇等多地,窃取张×1、张×2、何×、石×、刘×1、马×、黄×、刘×2、刘×3、吴×、廖×、刘×4、李×1、张×3、李×2等多名被害人电动三轮车8辆、电动自行车1辆、电池11块(组),后被告人范×1、谢×将上述物品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511元。被告人范×1、谢×于2016年10月18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电动车1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廖×。被告人范×1、谢×亲属已代其二人将退赔款退赔在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及确认的被告人范×1、谢×及同案犯许×的供述,被害人张×1、张×2、何×、石×、刘×1、马×、黄×、刘×2、刘×3、吴×、廖×、刘×4、李×1、张×3、李×2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刘×5、鲁×、范×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通话记录,收据,配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出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1、谢×无视国法,事前与盗窃犯许×通谋,收购其盗窃所得财物,且数额较大,均应以盗窃犯罪的共犯论处,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1、谢×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1、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赔,故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其中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八十六元,与本院(2017)京0116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内容中本案被告人范×1、谢×与同案犯许×共同盗窃部分合并执行,发还各被害人(即发还被害人张×1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张×2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发还被害人何×人民币四百七十八元,发还被害人石×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刘×1人民币四百四十九元,发还被害人黄×人民币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刘×2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李×1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二元);余款人民币四千八百一十四元,依照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冲抵被告人范×1、谢×的应缴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庆久代理审判员  裴冀鹏人民陪审员  刘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