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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建挺与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挺,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344号原告:邵建挺,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商贩,住象山县。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王家村。法定代表人:韩昌茂,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邵建挺与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先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建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建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邵建挺与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黄鱼等水产品买卖关系。2017年3月20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邵建挺黄鱼款壹拾叁万叁仟元整。(123000元正)。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2017.3.20日。”被告在《欠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邵建挺与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据《欠条》显示,被告尚欠原告黄鱼款123000元属实,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建挺货款1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宁波鑫亿鲜活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尤先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