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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贤英与陈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英,陈靖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2638号原告李贤英,女,汉族。被告陈靖文,男,汉族。原告李贤英诉被告陈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靖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英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2000元人民币,其余的一直拖欠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且多次向被告拨打电话、发信息,被告拒之不理。现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14346元,共计543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靖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借条,拟证明被告陈靖文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李贤英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陈靖文未到庭未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的形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系同村的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在家中拿现金4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12000元,剩余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且现已无法查找到下落,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靖文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月利率2%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15733.33元(19个月零20天×月息2%×本金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14346元在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贤英借款40000元及利息14346元;二、限被告陈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贤英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陈靖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正                      平审 判 员 曹                      净                      松人民陪审员 宋                      永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丹                      英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