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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苏平与蒲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平,蒲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1883号原告:苏平,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蒲朝阳,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苏平与被告蒲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万元;2.被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苏平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苏平支付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共计13.2万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事实与理由:原告苏平与被告蒲朝阳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蒲朝阳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4%,同年4月4日归还本金20万元,下欠30万元。2015年3月4日,被告蒲朝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苏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蒲朝阳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叁拾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却诉讼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利息,于法无据;2.按照国家相关法律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金额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的,原告应提供向被告人本人转账的相关银行凭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4.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原告苏平与被告蒲朝阳系朋友关系”属实,被告以前对原告多有帮衬且双方是老乡、好朋友关系,所以,在被告临时资金周转时原告无息借款给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蒲朝阳于2015年3月4日欠原告苏平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是否口头约定利息,查明:被告蒲朝阳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5日四次向原告汇款,共计26.4万元,其中3月7日为2万元,4月4日为22万元,5月5日为1.2万元,6月5日为1.2万元。以上认定和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答辩状》、《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蒲朝阳欠原告苏平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苏平主张被告蒲朝阳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称双方在2014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列举被告于2014年3月—2014年6月期间向其汇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2015年3月14日的3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本院视为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以未付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超过6%的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平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蒲朝阳自2017年3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向原告苏平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蒲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