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纪志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志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14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志范,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同年3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解回并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志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志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纪志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志范与于某系朋友关系,被害人张某与于某系邻居关系。2016年10月7日12时许,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唐房社区张家窑屯于某家门口,被告人纪志范因怀疑被害人张某与于某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遂持菜刀朝来到于某家的被害人张某的右侧肩膀背部砍了一刀,致其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右肩背部外伤致瘢痕形成,符合锐器砍切形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纪志范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志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纪某的证言;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照片;谅解书;住院病志;羁押证明;被告人纪志范户籍证明、查询记录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志范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可予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志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珍珍 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汤程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