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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字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明和、艾军与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和,艾军,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字2485号原告:许明和,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苏湾镇。原告:艾军,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被告:高飞,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全椒县人,住全椒县古河镇。原告许明和、艾军诉被告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和、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和、艾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50元(以月率0.5%,自2016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后期利息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高飞在巢湖市苏湾境内购买树木,向两原告各借款5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6年2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高飞向两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推逶。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未质证、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从形式上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高飞向两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高飞向两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许师傅、艾师傅二人人民币壹万元整。三月付清”。后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按月率5%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明和、艾军欠款1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5%承担逾期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高飞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涛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