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52年9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系农民。2016年4月6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单处罚金5000元。2017年3月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达拉特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婷、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至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达拉特旗砍伐杨树339株。经鄂尔多斯市林业规划设计院鉴定,刘某某砍伐的339株杨树共计蓄积量41.92876立方米,出材率等级为Ⅱ级,出材量为18.867942立方米;砍伐总面积1.7736公顷,全部为林业用地,林种为防护林。经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砍伐的杨树价值为623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2017年3月3日,达拉特旗森林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砍伐的树木依法扣押,并存放于达拉特旗东达林沙产业开发有限公司风水梁刨花板厂厂区内。另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林木每木检尺表、辨认笔录、鄂尔多斯市林业规划设计院出具的鉴定报告、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伐林木价格鉴证结论、视听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滥伐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某砍伐的树木,依法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扣押在案的树木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包立平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