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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91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吉林辰龙生物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告李传伟、孙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辰龙生物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传伟,孙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411号原告:吉林辰龙生物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万山路1169号。法定代表人:柴喜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李传伟,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扶余县。被告:孙丽丽,女,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扶余县。原告吉林辰龙生物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与被告李传伟、孙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伟、被告孙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辰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传伟、孙丽丽共同偿还所欠货款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传伟、孙丽丽负担。事实和理由:辰龙公司与李传伟、孙丽丽之间是生意上的供销关系,截止到2016年4月9日,两人共欠付辰龙公司胶款83000元。李传伟、孙丽丽于2016年9月5日已偿还欠款2万元,截止到2016年9月6日,尚欠辰龙公司63000元。辰龙公司在此期间多次向两人催要,两人编造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传伟、孙丽丽履行还款义务。李传伟、孙丽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5月期间,辰龙公司多次向李传伟、孙丽丽出售硅油酚胶,2016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李传伟、孙丽丽共计欠付辰龙公司货款82695元。李传伟、孙丽丽于当日给辰龙公司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83000元。2016年9月5日,李传伟、孙丽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2万元货款,现尚欠63000元。以上事实有辰龙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欠据、随车货运清单及银行存款明细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辰龙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交付硅油酚胶的合同义务,故作为买受方,李传伟与孙丽丽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对等义务。现李传伟、孙丽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辰龙公司作为出卖方,有权就此主张权利,要求李传伟、孙丽丽继续履行给付剩余合同价款的义务,其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虽经双方结算合同价款为82695元,但因李传伟、孙丽丽在其为辰龙公司出具的欠据上写明的欠款金额为83000元,故应视为李传伟、孙丽丽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应按欠据上载明的欠款数额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伟、孙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吉林辰龙生物质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63000元。如果被告李传伟、孙丽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李传伟、孙丽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宏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温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千惠—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