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清海与吕琦、赵吕、邹玉平、陈玉容、卿和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清海,吕琦,赵吕,邹玉平,陈玉容,卿和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海,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军,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志愿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琦,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居住地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娟,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吕,女,200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居住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理人:吕琦(系赵吕母亲),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居住地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玉平,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容,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育,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和平,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育,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清海因与被上诉人吕琦、赵吕、邹玉平、陈玉容、卿和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1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清海上诉请求:撤销(2016)川0321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中对陈清海的部分判决,并改判陈清海不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陈清海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陈清海是定作人,不应对承揽人在完成定作任务过程中对自身造成的损害承揽赔偿责任。陈清海的定作任务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情形,也无侵害第三人利益情形存在。承揽人即本案中的邹玉平、陈玉容、卿和平等三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是受陈清海指挥操作,而是其独立完成承揽任务,不存在陈清海在定作过程中有过失情形存在。2.邹玉平、陈玉容、卿和平等三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当然存在法定的赔偿义务,且此三被上诉人还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3.本案中死者赵军不按操作规程操作挖掘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陈清海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吕琦、赵吕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玉容、卿和平辩称:陈清海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邹玉平辩称:陈清海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吕琦、赵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邹玉平、陈玉容、卿和平、陈清海连带赔偿吕琦、赵吕各项损失71035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6日陈玉容叫赵军于同年11月7日到铁厂镇去工作(开挖掘机),工资200元每天。2016年11月7日14时许,赵军在陈玉容指定的挖掘机上(刘大忠所有的挖掘机)指定的工地上(陈清海所有的土地)工作时,挖掘机侧翻后将赵军双腿压住,后经消防员及在场人员共同努力下将赵军救出送往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3日,邹玉平之夫刘大忠出面与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旧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FSL2013014),购买山重建机牌913D-L0LD0553挖掘机一台。2013年11月15日,邹玉平、陈玉容与卿和平签订《合伙购买经营挖掘机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三方自愿合伙按三方各占1/3的出资购买和经营JCM913挖机壹台,挖机总价值为44万元(其中按揭款为18万元)。”第二条约定:“本挖掘机为双方共同购买、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所有风险和盈利按各占1/3承担。”第三条约定:“挖掘机司机的雇佣:由三方共同选定有挖掘机驾驶经验司机人员。要求司机要严格按特种机械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严格按相关流程要求进行机器的日常维护。”尔后,陈玉容负责挖掘机经营事务,年底分配合伙盈利。2016年11月4日,陈玉容聘请的司机徐国强操作JCM913挖掘机在荣县铁厂镇三台村进行作业。2016年11月6日,因徐国强请假,陈玉容经人介绍与赵军通过电话口头约定代班一天,工钱200元。2016年11月7日14时许,赵军操作JCM913挖掘机在陈清海的土地进行作业时,不慎致挖掘机下滑侧翻至坎下,履带朝上,挖掘机玻璃破碎,赵军腰部及双腿被压在挖掘机之下。报警后,医护人员、消防员及公安民警先后赶往现场实施救援,19时许赵军被救出送往荣县人民医院救治,21时46分赵军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2016年11月8日,吕琦收到陈玉容现金10000元后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大中对于赵军一案前期预付款10000元壹万元整。收款人吕琦。”2016年11月15日,荣县公安局度佳派出所作出荣公(度)死亡证字(2016)第12号死亡证明,证明赵军系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11月17日,赵军在荣县殡仪馆火化。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致吕琦、赵吕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吕琦与赵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9日生育一女赵吕。赵军的父亲赵茂祥于2012年12月14日因病死亡,母亲刘淑辉于2012年12月23日因病死亡。2014年11月18日,荣县公安局旭阳派出所对赵军的人口基本信息进行登记,登记的服务处所为名流发艺。2015年8月5日,荣县公安局旭阳派出所对吕琦的人口基本信息进行登记,登记住址为荣县旭阳镇子同桥路543号6栋2单元4楼1号。赵军于2016年9月5日取得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和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一审法院认为:(一)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赵军经人介绍操作陈玉容等人合伙经营的挖掘机进行作业,赵军与挖掘机合伙人陈玉容、邹玉平、卿和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合伙事务经营者,陈玉容在寻找挖掘机代班司机时,仅与赵军进行电话联系,没有对赵军是否具有挖掘机驾驶经验进行审查,而赵军的建设机械工作业操作证系2016年9月5日初次颁发,驾驶经验存在一定不足,陈玉容对挖掘机驾驶员的选任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与谨慎义务,致本案事故发生,造成赵军死亡的损害结果,挖掘机合伙人陈玉容、邹玉平、卿和平应当对吕琦、赵吕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应共同选定有挖掘机驾驶经验司机人员,陈玉容在联系赵军代班时,未通知其他合伙人共同选定,陈玉容对合伙债务形成具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陈玉容主张其不知陈清海需要翻土亦未安排赵军为陈清海翻土,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且根据陈清海提交的证据可知,陈玉容三人合伙经营的挖掘机有记录工作时长的功能,驾驶员在完成作业后须向定作人开具作为结算凭据的写有工作时长的签证单,因此陈玉容的主张不能成立,对陈玉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邹玉平主张其未参与经营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邹玉平承认领取合伙盈余且未退伙,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陈清海与邹玉平、陈玉容、卿和平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陈清海是按照每小时200元向挖掘机经营者支付报酬,而非向赵军支付报酬。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清海作为定作人,在赵军作业期间多次发现挖掘机有下滑趋势时,应当预见继续操作存在危险,须作出停止操作的指示,但陈清海没有作出停止操作的指示,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清海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赵军作为挖掘机驾驶员,应当按照挖掘机施工作业操作规范,对挖掘机作业中遇到的各种情形作出判断进行规范操作,保障安全作业。在挖掘机已经出现下滑趋势的情况下,赵军未排除不安全因素反而继续作业,违反了挖掘机施工作业操作规范,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邹玉平、陈玉容、卿和平应当连带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陈清海应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吕琦、赵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吕琦、赵吕的损失为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酌定1000元,共计706356元。品迭陈玉容已支付的10000元后,应赔偿吕琦、赵吕211906.80元;应赔偿吕琦、赵吕70635.60元。在邹玉平、陈玉容、卿和平内部,根据对合伙债务形成是否具有过错,以陈玉容承担50%,邹玉平、卿和平各自承担25%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邹玉平、陈玉容、卿和平连带赔偿吕琦、赵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906.8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邹玉平、卿和平应分别承担52976.70元,陈玉容应承担105953.40元;二、陈清海赔偿吕琦、赵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635.6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吕琦、赵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4元,减半收取5452元,由吕琦、赵吕负担3271.20元,邹玉平负担408.90元,陈玉容负担817.80元,卿和平负担408.90元,陈清海负担545.2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清海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组证据:照片四张。拟证明赵军驾驶的挖掘机没有驾驶到陈清海的土地上。被上诉人吕琦、赵吕质证称:该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对陈清海做的询问笔录以及陈清海在一审庭审的陈述不一致。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陈玉容、卿和平质证称:该份证据不能反映土地的归属,不能达到陈清海的证明目的,陈清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证人证言一致。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邹玉平质证称:应当以陈清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回答为准,该份证据不能达到陈清海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陈清海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陈清海是否应当向吕琦、赵吕支付因本次事故造成赵军死亡而产生的10%的赔偿款70635.60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陈清海按照每小时200元向挖掘机经营者支付报酬,与被上诉人邹玉平、陈玉容、卿和平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本案中陈清海作为定作人,在赵军作业期间多次发现挖掘机有下滑趋势时,应当预见继续操作存在危险,须作出停止操作的指示,但陈清海没有提供作出停止操作的指示的证据,对于未停止操作的行为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关于陈清海的责任认定并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清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上诉人陈清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干林代理审判员 吴 彩 霞代理审判员 罗 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泽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