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钟德祥与朱立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德祥,朱立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581号原告:钟德祥,男,1964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山,男,1978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钟德祥与被告朱立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与被告朱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朱立山赔偿钟德祥各项经济损失8387.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下午4点多,钟德祥因放牛事情与他人协商时,朱立山无故上前与钟德祥争吵,并将钟德祥打伤,后钟德祥被送至乾安县中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变,住院治疗9天,后经派出所调解,朱立山表示愿意赔偿,但此后对钟德祥不管不问,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朱立山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387.14元。朱立山辩称:我不应承担钟德祥的费用。钟德祥先打的我,我为了维护我的权利,用树条打了钟德祥一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钟德祥提交乾安县中医院门诊诊断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交通费收据一枚,住院患者费用汇总一份,证明钟德祥住院8天,花医疗费5233.90元,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交通费300.00元,及钟德祥因被钝器所伤致腰部软组织挫伤。经质证,朱立山认为医院出具的材料是真实的,认可以上证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出示大安市海坨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组。经质证,钟德祥对朱立山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其他笔录没有异议。朱立山对钟德祥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是钟德祥先用鞭子打的朱立山,朱立山才用树条打的钟德祥。由于钟德祥、朱立山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双方对对方的笔录虽互有异议,但有于修志的笔录佐证,能够证明钟德祥和朱立山互相殴打。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下午4点多,钟德祥因放牛事情与他人争论时,又与朱立山发生争吵,然后两人对骂,并互相殴打,致钟德祥受伤。后钟德祥被送至乾安县中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变,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321.90元,门诊费用912.00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钟德祥与朱立山发生冲突,钟德祥因此受伤,朱立山应对钟德祥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钟德祥作为成年人,未能采取正确方法处理矛盾,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朱立山的赔偿责任。钟德祥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住院及门诊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钟德祥主张的交通费,因系治疗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0元。钟德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标准予以判定。钟德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33.9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0元X8天)、误工费911.68元(113.96元X8天)、护理费966.56元(120.82元X8天),以上合计8112.14元。综上所述,对钟德祥要求朱立山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立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钟德祥各项经济损失8112.14元的70%,即5678.50元;二、钟德祥自负30%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钟德祥负担15.00元,由朱立山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胡国利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于庆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鑫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