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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钱某与李某1、李某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464号原告:钱某。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被告李某3丈夫)。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原告钱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5及被告李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尽赡养义务,具体为,1.要求独自居住,由被告李某4、李某5各提供乡下住房一间;2.五被告轮流照顾、护理原告并承担该期间的费用;3.医疗费由五被告按份承担。事实与理由:五被告系原告所生育子女,由原告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原告现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告赡养,由人护理。被告李某4、李某5拆除原告老房屋建造新房,并占用原告宅基地,应各提供住房1间。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承认原告的诉请,但认为原告年龄较大,愿意轮流照顾母亲。被告李某4辩称,其愿意轮流赡养原告,其虽拆除原告房屋,但未占用宅基地,而李某5拆除了老房并利用宅基地,故应由李某5提供土地、由被告出资建造房屋一间给母亲居住。被告李某5辩称,愿意轮流赡养原告,其仅拆除老房,但未占用原告宅基地,且其在2015年已建造平房2间,愿意给原告一间居住半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使得老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生活得到基本的保障。五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在原告生活困难时,应当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赡养能力系子女等对父母等在物质上和生活上通过扶助行为履行义务的能力,其与赡养义务人的经济能力、自身状况等并无直接必然的联系,也不得以此拒绝尽赡养义务;至于具体的赡养方式,可以至老人处照料或老人轮流至子女处生活,亦可根据老人意愿委托相应机构照料。现原告不愿轮流至子女处随子女共同生活,应尊重其意愿;但其已年近90周岁,根据其身体健康状况××,五被告应轮流至原告处对其生活照料、经济供养。被告李某4、李某5均拆除了原告原有住房,原告要求两被告各提供住房一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所提供住房,应符合基本居住条件、方便老年人生活所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4、李某5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提供住房一间由原告钱某居住;被告李某1、李某4、李某2、李某5、李某3自2017年7月起轮流照顾、护理原告钱某,并承担原告该期间的生活费用;三、被告李某1、李某4、李某2、李某5、李某3自2017年7月起各承担原告钱某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待实际发生后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凭票据结算;四、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彭文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