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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潘林江与徐养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林江,徐养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1322号原告:潘林江,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徐养龙,男,汉族,1991年11月24日出生,住濮阳县。原告潘林江诉被告徐养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林江委托代理人韩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养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林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7309.57;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师院小区门前公路处,被告徐养龙驾驶豫J×××××号车与原告潘林江及华涛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养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林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经济上、精神上带来很大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徐养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1时10分,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师院小区门前公路处,被告徐养龙驾驶豫J×××××号小型客车与步行的华涛及原告潘林江碰撞,造成华涛及原告潘林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中油交认字【2015】第2015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徐养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华涛、潘林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4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74825.23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车祸多发伤;2、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顶部创伤性脑血肿;5、脑肿胀;6、枕骨骨折;7、颧骨骨折;8、肺挫伤;9、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0、右侧锁骨骨折;11、创伤性休克;12、呼吸衰竭;13、面部软组织挫伤;14、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转院治疗。2015年4月30日转入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4944.55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恢复期;2、右侧锁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双肺肺炎;5、右侧胸腔积液;6、右下肢静脉血栓。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饮食;2、不适随诊。为了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6383.4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外伤后遗症;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行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2017年7月17日,原告转入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26923.08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植物状态;3、右侧锁骨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双下肺肺炎、胸腔积液;6、右下肢静脉血栓;7、营养不良;8、浸渍性皮炎。出院医嘱:1、继续经口腔置食管灌食法灌食;2、避免一次直接经口进食过多以免引起误吸;3、足够营养及水分摄入;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四次住院合计121天。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委托,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林江持续植物状态构成Ⅰ级伤残;其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提供中济惠农经济服务(濮阳)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证明,拟证明原告系中济惠农经济服务(濮阳)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1日未上班,扣发工资1800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潘林华和表姐刘冰二人护理。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130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另案已调解处理完毕,包括:调解处理华涛医疗费用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5000元,调解处理潘林江医疗费用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是行人,被告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20%和80%。被告作为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已调解赔偿的60000元后,剩余损失由被告按照8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3076.26元(四次住院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14040.9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是居民服务业,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864元的标准,按180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1日止)计算为15220.6元,原告请求14040.99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0140.71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864元的标准,按121天,2人护理计算为10231.63元,原告请求10140.71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21天计算,原告请求325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3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21天计算2420元,原告请求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3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请求交通费数额1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0%计算为511520元,原告请求487829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80936.96元。扣除交强险已赔偿的6000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496749.57元[按(680936.96元-60000元)×8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养龙赔偿原告潘林江损失49674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0元,由原告潘林江负担10元,由被告徐养龙负担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