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4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韦某1、韦宇琴等与韦爱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1,韦宇琴,韦华继,韦华善,韦爱红,韦义强,韦礼斌,韦礼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4民初520号原告(反诉被告):韦某1,女,1974年1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原告(反诉被告):韦宇琴,女,2000年1月19日出生,壮族,学生,住东兰县。法定代理人:韦某1,系原告韦宇琴母亲。原告(反诉被告):韦华继,男,2005年1月8日出生,壮族,学生,住东兰县。法定代理人:韦某1,系原告韦华继母亲。原告(反诉被告):韦华善,男,2009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学生,住东兰县。法定代理人:韦某1,系原告韦华善母亲。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革,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韦爱红,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东兰县。被告(反诉原告):韦义强,男,1988年3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被告(反诉原告):韦礼斌,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被告(反诉原告):韦礼宁,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健康,系被告亲属。原告韦某1、韦宇琴、韦华继、韦华善与被告韦爱红、韦义强、韦礼斌、韦礼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被告韦爱红、韦义强、韦礼斌、韦礼宁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桂12民终4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重新立案审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1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革,被告韦爱红、韦义强、韦礼宁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韦爱红、韦义强、韦礼斌、韦礼宁就事发时挖掘机的折旧价值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鉴定得出结果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1、韦宇琴、韦华继、韦华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韦某2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653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被扶养人韦宇琴生活费30836元(15418元/年×4年÷2人),被扶养人韦华继生活费61672元(15418元/年×8年÷2人),被扶养人韦华善生活费107926元(15418元/年×14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韦爱红及其丈夫韦福高在东兰××××洞镇三叉路口从事卖钢筋、水泥等生意,原告亲属韦某2从2004年3月起开始受雇于两人,主要从事修理车辆、运送挖掘机并负责挖土等作业。2014年10月14日,韦爱红、韦福高安排韦某2及另一名司机开平板车前往东兰县长乐镇将挖掘机拉回。为赶时间,回来时韦福高指示抄近路即从定安村弄勇方向的屯级路将挖掘机拉回。当晚22时许,在经过××村弄勇路口时,路基突然塌方,造成连人带车及挖掘机一起翻下悬崖,韦某2、韦福高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韦爱红支付给原告丧葬费、法医解剖费、运尸费等30000元,其他费用拒绝赔偿,并偷偷将韦福高的财产转移给其儿子韦义强、韦礼斌、韦礼宁。原告认为,韦某2生前长期为被告韦爱红及其丈夫韦福高提供劳务,是韦爱红、韦福高的雇员,根据法律的规定,作为雇主之一的韦爱红应对韦某2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义强、韦礼斌、韦礼宁作为韦福高的法定继承人,亦应在继承韦福高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爱红、韦义强、韦礼斌、韦礼宁答辩及反诉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死者韦某2与被告韦爱红及韦福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自2009年春节以来,韦某2间断性地从韦福高家揽活,均是按件计酬,双方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雇佣合同予以证明;2、事发当天,韦爱红一大早就上山干活,并没有安排韦某2前往东兰县长乐镇将挖掘机拉回。原告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韦福高指示韦某2从定安村弄勇方向抄近路将挖掘机拉回;3、韦某2作为司机,明知定安村弄勇方向的屯级路无法承受平板车承载挖掘机的重力,仍坚持用平板车将挖掘机载回,存在重大过错;4、事故发生后,韦爱红看在多年姐妹的份上才借给韦某130000元,该款是借款而非赔偿款,给钱时,韦爱红还多次强调要求韦某1过后及时偿还;5、韦福高在事故中身亡,其贷款购买的挖掘机也完全报废,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将韦福高财产转移,没有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实。韦福高、韦爱红儿子韦义强、韦礼斌、韦礼宁已于1995年各自立户,位于隘洞镇三叉路口的房子也于1995年登记到韦义强、韦礼斌、韦礼宁三人名下,韦福高除了挖掘机外,再无其他财产;二、被告韦爱红、韦义强、韦礼斌、韦礼宁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韦福高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年×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勾机损失费500000元(折旧后),共计1017418元;2、反诉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发当天,韦某2及挖掘机师傅韦文军开皮卡车去探路以后,韦某2就驾驶平板车运载挖掘机回来,行至定安村至干岭××弄团路段时,该路段右侧停放一台小型勾机,但作为持有大车驾驶证的老司机韦某2在开平板车通过时,忽视安全,疏忽大意,轻信自己驾驶技术以及抱着侥幸心理,将平板车绕过小型勾机往外侧行驶,导致路基塌方造成翻车,韦福高、韦某2双双身亡的事故。对此,韦某2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韦某2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的损失。即使韦某2与韦福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在法律面前,雇员、雇主的生命均受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雇员致雇主损害的,雇员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提出上述反诉请求,恳请法院公正裁决。原告韦某1、韦宇琴、韦华继、韦华善对被告韦爱红、韦义强、韦礼斌、韦礼宁的反诉辩称,事故现场与韦文军的笔录相矛盾,所以事发时驾驶平板车的人是谁无法确定,从事故现场来看,当时应该是韦福高驾驶平板车。韦某2本就贫穷,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原告自愿放弃对韦某2遗产的继承权,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韦某1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原告没有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韦某2死亡证明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板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客观实际,且有隘洞派出所公章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现场照片,切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陈宗群、梁献三、韦美年出庭的证词,韦仕平、韦仕海、韩某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韦文军的询问笔录、覃恒珠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韦义强、韦礼斌、韦礼宁的土地建设许可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挖掘机产权、债权转让协议》、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南宁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韦爱红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与实际开支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韦爱红与韦福高系夫妻关系,两人长期在东兰××××洞镇三叉路口处共同经营钢筋、水泥等生意。原告韦某1的丈夫,韦宇琴、韦华继、韦华善的父亲韦某2长期受雇于韦爱红和韦福高两人,从事车辆修理、运送钢筋水泥等作业。2014年10月14日,韦福高安排韦某2和案外人韦文军前往东兰县长乐镇定安村将挖掘机拉回。当晚22时许,韦某2驾驶装载挖掘机的平板车经过东兰县长乐镇定安村至干岭弄团路段时,绕过停在道路内侧的小型挖掘机靠道路外侧行驶,路基发生塌方,造成平板车、挖掘机翻下悬崖,车上韦某2、韦福高死亡的事故。事后,韦爱红支付给韦某13万元。另查明,韦某2、韦某1夫妇自2004年3月起一直在隘洞镇隘洞街上居住,原告韦宇琴、韦华继、韦华善是韦某2、韦某1夫妇的子女。韦爱红与韦福高均属再婚,被告韦义强是韦福高亲生儿子,是韦爱红继子,被告韦礼斌、韦礼宁是韦爱红亲生儿子,是韦福高继子。韦某2、韦某1夫妇在老家××洞镇林往村××层的水泥砖混结构房子。韦爱红、韦福高在老家××洞镇板××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子,在东兰××××洞镇三叉路口处建有一栋四层半的房子,但该栋房子建设规划许可证已于1995年登记到被告韦义强、韦礼斌、韦礼宁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韦爱红、韦义强、韦礼斌、韦礼宁申请对事发时案涉挖掘机的折旧价值进行鉴定,经南宁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折旧价值为28万元。现挖掘机仍在事故现场的悬崖下,已完全报废。本院认为,一、关于韦某2与韦福高、韦爱红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各被告(反诉原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韦某2长期受韦福高、韦爱红雇佣从事车辆修理、运送钢筋水泥等作业,并由韦福高、韦爱红支付其工资的事实,除有韦美年、韩某等人的证言证词外,在原来的一、二审答辩及反诉中,被告韦爱红等人亦承认韦某2为韦福高、韦爱红的雇员。且韦某2是受韦福高的安排,开车将挖掘机拉回途中发生事故,该挖掘机系韦福高、韦爱红共同购买,由夫妻共同经营,因此可以认定韦某2系韦福高、韦爱红雇员,韦某2两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韦福高、韦爱红应当对韦某韦某2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韦福高因本案事故死亡,其儿子韦义强、韦礼斌、韦礼宁作为法定继承人,在无证据证明韦福高去世后其已放弃了对韦福高遗产继承的情况下,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韦福高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韦某2、韦福高在事故中是否存有过错,原告(反诉被告)韦某1、韦宇琴、韦华继、韦华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韦文军、覃恒珠的笔录,结合原来一、二审原告的自认主张,可以确认事发时韦某2驾驶平板车运载挖掘机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韦某2驾驶平板车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韦某2作为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司机,在遇前方道路停放小型挖掘机且路况欠佳的情况下,应当充分意识到重车绕道路外侧行驶的危险性,但由于未尽注意义务、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韦某2存在重大过失。同时,韦福高作为雇主,对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负有安全监督和提醒的义务,在韦某2开车绕道路外侧行驶可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提醒并予阻止,但由于未尽相应义务,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对此,韦福高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在我国,在确定雇员致雇主损害的责任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可以参照雇主替代责任下的追偿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也就是说,基于雇员与雇主之间特殊的人身、利益关系,雇员在轻微过失时一般不承担责任,但有重大过失时应承担责任,在雇员造成雇主损害时,应坚持有限赔偿和适当赔偿的原则。本案中韦某2虽存在重大过失,但根据其与韦福高之间的特殊关系,结合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及风险控制、利益均衡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韦某2、韦福高分别承担40%、6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反诉被告)韦某1、韦宇琴、韦华继、韦华善作为韦某2的法定继承人,在无证据证明韦某2去世后其已放弃了对韦某2遗产继承的情况下,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韦某2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韦某1、韦宇琴、韦华继、韦华善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事发前,韦某2及原告韦某1、韦宇琴、韦华继、韦华善长期在东兰××××洞镇居住,其收入与开支均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韦某2的死亡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丧葬费为3553元/年×6个月=21318元。根据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韦宇琴满18周岁时)止,韦宇琴、韦华继、韦华善三人的扶养费共为15418元/年÷12个月×39个月=50108.50元,从2018年1月19日起至韦华继满18周岁时止,韦华继的扶养费为15418元/年÷12个月×60个月÷2人=38545元,从2018年1月19日起至韦华善满18周岁止,韦华善的扶养费为15418元/年÷12个月×118个月÷2人=75805.17元。因韦某2在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51876.67元,被告韦爱红按雇主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计赔偿数额为39112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万元,还需继续赔偿原告361126元。被告韦义强、韦礼斌、韦礼宁在继承韦福高遗产范围内对该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被告韦爱红、韦义强、韦礼斌、韦礼宁反诉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韦爱红、韦义强、韦礼斌、韦礼宁反诉请求赔偿韦福高的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丧葬费3553元/年×6个月=21318元,符合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请求挖掘机损失费50万元过高,根据南宁嘉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果,本院确认被告挖掘机损失为28万元、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据上,被告(反诉原告)韦爱红、韦义强、韦礼斌、韦礼宁因韦福高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69418,死者韦某2承担40%的雇员致害责任,数额为307767元,原告(反诉被告)韦某1、韦宇琴、韦华继、韦华善在继承韦某2遗产范围内对该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韦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继续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韦某1、韦宇琴、韦华继、韦华善因韦宁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1126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韦义强、韦礼斌、韦礼宁在继承韦福高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反诉被告)韦某1、韦宇琴、韦华继、韦华善在继承韦宁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韦爱红、韦义强、韦礼斌、韦礼宁因韦福高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7767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韦某1、韦宇琴、韦华继、韦华善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韦爱红、韦义强、韦礼斌、韦礼宁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7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韦某1、韦宇琴、韦华继、韦华善负担51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韦爱红、韦义强、韦礼斌、韦礼宁负担5582;反诉案件受理费13956元,减半收取69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韦某1、韦宇琴、韦华继、韦华善负担21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韦爱红、韦义强、韦礼斌、韦礼宁负担4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选龙助理审判员 韦 彪人民陪审员 韦英松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柳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