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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魏玉林,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190488。法定代表人:齐吉忠,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风云,女,1986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南阳市卧龙区信臣路与龙升工业园一号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66094238。法定代表人:魏厚阳,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花,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玉林,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西侧华府景园**号楼*单元1、2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846465303。法定代表人:XX,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诉人河南省安���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环达公司)、魏玉林、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亚太财险安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安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因为一审中环达汽车公司认可豫R×××××号车辆的所有人是山强团,所以环达公司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车辆损失未经过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参与拆解和维修,被上诉人仅提供维修发票,上诉人认为修理费不真实;施救费票据模糊不清无法认定实际发生的施救费;上诉人成立的安全互助统筹自救是上诉人内部的财务安排,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是魏玉林与上诉人之间的一种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失。南阳环达公司答辩称:山强团是雇佣司机,车辆归环达公司所有;车辆经过正规维修厂修理,魏玉林向上诉人投有统筹自救险,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正确。南阳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豫R×××××号货车车损、施救费等共计35208.3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6月26日5时55分,山强团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豫R×××××号东风牌重型牵引半挂车、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郑新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新1**省道方城县215公里+900米处时,与同向��玉林驾驶的豫E×××××号重型牵引半挂车、豫E×××××号挂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6)第0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山强团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玉林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豫E×××××号重型牵引半挂车、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安阳安运公司,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受损车辆由南阳市皓聘汽车拯救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到新野县小齐汽车维修厂进行维修,花修理费112694.6元,施救费300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豫R×××××号货车车损、施救费等共计35208.3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二)被告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牵引半挂车、豫E×××××号挂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魏玉林,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安阳安运有限公司。(三)被告魏玉林驾驶的豫E×××××号车辆在被告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有车辆安全统筹自救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自救合同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南阳环达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具体损失如下:汽车修理费112694.6元、汽车施救费3000元,共计115694.6元,有车辆配件计划、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方公交认字(2016)第0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魏玉林应当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3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玉林实际所有的车辆��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故先由被告亚太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原告下余各项损失(115694.6-2000)=113694.6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30%由被告安阳安运公司在其投保的车辆安全统筹自救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安阳安运公司赔偿34108.3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安阳安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108.3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亚太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已将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魏玉林,根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本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即本案的原告,故被告亚太财险安阳公司将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魏玉林,不能免除其赔偿原告交强���财产限额2000元的责任。被告亚太财险安阳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3410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魏玉林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南阳环达公司提供车辆登记证书一份。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环达公司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豫R×××××号东风牌重型牵引半挂车、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体受损,车辆的修理费和施救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南阳环达公司提供修理清单和施救费发票、修理发票证明已造成的损失数额,上诉人主张修理不实,但逾期未勘查车辆并确定不实部分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相关鉴定意见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车辆登记在南阳环达公司名下,南阳环达公司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豫E×××××号车与上诉人签订车辆安全统筹自救协议,约定上诉人对车辆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故由上诉人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上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