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浩与陈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陈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174号原告:王浩,男,200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系王浩之父。被告:陈磊,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陈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五项、第六至第十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18日21时40分左右,陈磊驾驶冀F×××××号车沿高碑店市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鲜速利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和骑行自行车的王浩、王吉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浩、王吉萱受伤,三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吉萱与原告王浩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浩,男,200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四、医疗费:4787.32元;五、护理费:122元/天×38天(住院8天+建议休息1个月)=4636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七、交通费:2000元;八、电动车车损:2400元;九、衣服损失:950元;十、手机损失:23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陈磊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二、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铁十八局集团高碑店医院,于2016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26日共住院8天,经诊断为双膝部软组织伤,医嘱建议注意休息1个月、陪护1人,不适随诊;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7873.3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护理费4636元,关于护理标准证据不足,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计算为91.9元/天×38天=3492.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车损2400元、衣服损失950元、手机损失230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787.32元、护理费3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9079.52元。鉴于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本院为另一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50%的份额。故对原告王浩的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68元、护理费3492.2元,余款587.3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浩各项损失共计8903.2元;二、免除被告陈磊在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浩负担9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晓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