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执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新春与刘韩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春,刘韩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24执220号申请人王新春,男,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饶河镇。被执行人刘韩成,黑龙江省饶河县大通河乡居民,住大通河村。申请人王新春与被执行人刘韩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饶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黑052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王新春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韩成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新春与被执行人刘韩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黑052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佳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伟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