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厦门鑫永和工贸有限公司与陈百献、陈百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鑫永和工贸有限公司,陈百献,陈百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2977号原告:厦门鑫永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孚大道2879号7#厂房5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M0001TJL87。法定代表人:田永和,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垂勇(员工),男,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住��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亚池,龙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百献,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住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陈百玖,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原告厦门鑫永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百献、陈百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鑫永和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垂勇、洪亚池、被告陈百献、陈百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鑫永和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百献、陈百玖共同偿还货款24916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百献、陈百玖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为纸箱制品企业。2015年前后,陈百献因个体粮油经营需要,向原告公司定制一批纸箱制品,2016年11月2日结算,尚欠货款24916元整。当时陈百献、陈百玖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还款10000元,余下货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结清,并出具欠条。过后,经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4月28日,原告公司向陈百献、陈百玖发出催告函,陈百献、陈百玖仍不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陈百玖承认厦门鑫永和工贸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当时只是下了第一批订单,原告有多生产的也送过来,箱子也没卖出去,不同意支付利息。陈百献承认厦门鑫永和工贸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其他同意陈百玖意见。本院认为,���百献、陈百玖承认厦门鑫永和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厦门鑫永和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陈百献、陈百玖未依约如期偿还厦门鑫永和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厦门鑫永和工贸有限公司提出陈百献、陈百玖偿还货款2491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庭审中,厦门鑫永和工贸有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2月1日至开庭之日2017年6月7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陈百玖、陈百献不同意支付,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厦门鑫永和工贸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予以支持陈百献、陈百玖支付厦门鑫永和工贸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2月1日起至开庭之日2017年6月7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百献、陈百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鑫永和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4916元及逾期利息(以货款2491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厦门鑫永和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计212元,由被告陈百献、陈百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杭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艺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