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蔺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某,男,甘肃省玉门市人,现住甘肃省玉门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蔺某酒后驾驶×××号出租车(”大众”牌小型客车),拉载乘客沿玉门市铁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宁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5月8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蔺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1.7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及营运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孙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采血及车辆照片、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意见书,被告人蔺某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蔺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蔺某酒后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