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4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耀林与何家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林,何家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民初263号原告:张耀林,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生,住湖北省竹溪县(户籍地:竹溪县)。被告:何家桥,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生,住湖北省竹溪县。原告张耀林与被告何家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金(主审)、人民陪审员郭元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家桥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借款总额日30%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何家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期限为4个月,并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如借款成诉讼,被告还应承担全部诉讼费。但被告不讲信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列诉讼请求。被告何家桥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张耀林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若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应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总额日30%的违约金,若因借款形成诉讼,借款人还应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家桥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原告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其他费用,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总额日3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家桥应偿还原告张耀林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何家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辉审 判 员 龚 金人民陪审员 郭元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