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李永亮、李秀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李永亮,李秀祥,凌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374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1099325-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洪林村集镇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玉亮,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梅,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亮,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李秀祥,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凌进平,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娄庄合作社)与被告李永亮、李秀祥、凌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庄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梅,被告凌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亮、李秀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庄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永亮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律师代理费39658元;2.被告李秀祥、凌进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由原告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间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每月25日结清当月利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李永亮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承担因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李秀祥、凌进平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分二次将借款汇至担保人凌进平的农商行账户内。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永亮、李秀祥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凌进平辩称,对诉讼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李永亮(借款人)、李秀祥(担保人)、凌进平(担保人)与娄庄合作社(贷款人)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因发展需要申请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额度为100万元,最高额度使用期限6个月。每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约结息,到期还本。积(结)息日为每月25日。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尾部备注本贷款受借款人委托同意转账至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凌进平,账号62×××77,62×××51,开户行农商行)。同日,娄庄合作社出具《社员借款凭证》三份,总金额合计100万元(金额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和40万元),三份《社员借款凭证》均记载,借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月使用费率1.5%,逾期加费30%。李永亮、李秀祥、凌进平均在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同日,娄庄合作社委托案外人黄玉亮支付上述借款,黄玉亮从其62×××48账户中分别转账50万元至凌进平62×××77及62×××51银行账户。借款出借后,诸被告均未还本付息。2017年6月9日,原告与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王祖文、周宇梅律师在原告与李永亮、李秀祥、凌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向事务所缴纳代理费396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书、证明、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娄庄合作社与李永亮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娄庄合作社按约发放贷款,李永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案涉借款现已到期,李永亮理应返还借款,还应按照约定承担借款利息、罚息。原告现主张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9658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李秀祥、凌进平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至法院,案涉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李秀祥、凌进平应当对主债务人李永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永亮、李秀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及罚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二、被告李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律师代理费39658元;三、被告李秀祥、凌进平对上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秀祥、凌进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亮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4元,减半收取9117元,由诸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23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员 杜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祝倩书 记 员 葛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