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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诉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721号原告田某,女。被告刘某某,女。原告田某诉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转让协议书》一份,并于同日在丹东市元宝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人民币184000元。该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将全部价款给付完毕,被告于2005年10月6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至今。2016年涉案房屋坐落的泰和花园小区具备了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泰和花园小区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8日,被告与丹东市仁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丹东市元宝区泰和花园小区建筑面积95.64平方米房屋,房款总计120000元。2005年10月6日,原、被告达成一致,被告将该房屋以18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将购房款一次性交付给被告。2005年10月17日,双方到丹东市元宝区公证处签订了商品房转让协议书,对房屋转让进行了书面的约定,约定过户费由原告承担。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但2016年以前该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2016年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后,原告找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不在丹东为由没有协助原告办理。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入户通知单、发票、完税证、商品房转让协议书及公证书、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现该房屋可以办理更名手续,被告在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田某办理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泰和花园小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