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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2011年1月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0月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1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人师某在本市尖草坪区新兰路95号66楼9号的家中,容留张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吸食土制海洛因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坝陵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人张某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作出的并公尖行罚字〔20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公尖强戒决字〔201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公尖行罚字〔2012〕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公尖强戒决字〔2012〕16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作出的并公杏行罚字〔2017〕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公杏强戒决字〔2017〕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师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张建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石 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