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汪玉龙与魏传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玉龙,魏传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1527号申请执行人汪玉龙,男,汉族,1971年3月9日生。被执行人魏传途,男,汉族,1963年2月22日生。申请执行人汪玉龙与被执行人魏传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徒宝民初字第003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6052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魏传途银行存款100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四查。除银行存款外,本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查明的财产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宝民初字第003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为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琦 百度搜索“”